新闻理论十讲-第4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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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和恢复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统治为任务的。
这些语言可不是一般的语言,分量很重。胡风因此被以反革命罪判处14年徒刑,“文革”初期又接到一道指令改判无期徒刑。2200人受到牵连,被扣上“胡风分子”的帽子而遭到各种迫害,家破人亡。《人民日报》是一家报纸,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权力?这是很不正常的情况。
第二个是1965年11月10日的《文汇报》发表姚文元的文章《评新编历史剧〈海瑞罢官〉》,我们知道,这个批判不是姚文元个人诽谤别人,他是受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指示而进行诽谤。在这篇文章里,姚文元写道:
《海瑞罢官》的“现实意义”究竟是什么?
大家知道,1961年,……牛鬼蛇神们刮过一阵单干风、翻案风。“退田”、“平冤狱”就是当时资产阶级反对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斗争焦点。
《海瑞罢官》就是这种阶级斗争的一种形式的反映。
如果吴晗同志不同意这种分析,那么请他回答,在1961年,人民从歪曲历史事实的《海瑞罢官》中到底能“学习”到一些什么?
文章使用的语言咄咄逼人,吴晗因此遭到了批判,被打成了反革命。
第三个是1967年第5期《红旗》杂志发表的戚本禹的文章《爱国主义还是卖国主义?》,在这篇文章中,他批判刘少奇,写道:
党内最大的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自我辩解说他是“老革命遇上了新问题”。
难道竟有这样疯狂进行资本主义复辟活动的“老革命”?难道竟有这样猖狂反对伟大领袖毛主席、反对伟大的毛泽东思想的“老革命”?
答案只有一个:你根本不是什么“老革命”,你是假革命、反革命,你就是睡在我们身边的赫鲁晓夫!
当然,这不是简单的戚本禹个人的行为,他有依据,这个依据是党的最高领导人说过的话。这个诽谤导致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被打倒,最终被迫害致死。
在发表如此诽谤人的文章的传媒背后,是国家的权力。这种诽谤只能概括为国家诽谤,这是没有法治的行为,历史的教训应该深刻记取。
2.保护人的名誉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的思维方式一时没有改变过来,发生很多冲突。鉴于过去这么多的教训,渐渐地,我们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过去强调传媒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还认为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现在我们认识到,阶级斗争工具只是传媒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功能,传媒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媒体不能够再批判人、诽谤人、审判别人。媒体只是报道各种信息,不能给别人定罪。
这是一种重要的认识上的转变,这种转变包括观念的转变、作风的转变、报道方式的转变、文风的转变。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新闻官司”,帮助我国的传媒走出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阴影。
虽然有了这么多转变,但是过去的某些影响在传媒冲突中仍然发生,传媒常常以某种纯朴的正义观念来谴责坏人,而缺少法治意识。比如方舟子,他通过传媒揭露了很多骗人的现象,追求正义,在这方面我是支持他的。但是方舟子在和别人论战的时候,双方或单方,会有意无意地受到“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语言的影响,这方面我们需要注意。
2003年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骂方舟子是“江湖骗子”、“无赖相”等等,这就属于“文革”语言。2005年,西安翻译学院诉方舟子,为什么呢?因为方舟子说西安翻译学院“丧失良知、道德沦丧”。你可以揭露西安翻译学院的具体问题,但是用词一定要文明,这样的词不应该使用。2006年,刘少华等诉方舟子,缘由之一是方舟子说对方是“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干吗要用这样的语言呢?2007年,肖建国诉方舟子,恐怕是方舟子骂人家“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等等。可能你是正确的,你很正义,但你要用文明、冷静的语言来揭露对方。
我们现在关于诽谤、侵权方面的法律逐渐健全,最早的是1979年《刑法》第145条(即1997年《刑法》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当时,谁也没有意识到这个条文与记者有什么关系。到了1986年的《民法通则》,进一步有了具体的规定: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
所以,我们再不能随便使用肮脏的词汇、谩骂的方式表达观点、批评人家,法律将约束我们的言行。
3.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
新闻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诽谤、侮辱等,内容则涉及较多的领域。大家要认识到,现在关于新闻侵权这个小小的具体领域,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我们的行为和思想方式要越来越法治化才对。以下是最近20年来这方面的诸多法律文件: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具体解释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新闻失实同侵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主体、死者名誉损害、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等问题。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责任、消费者评论产品和服务的责任、转载责任、消息源责任、“内参”责任、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把人格尊严权作为类权利,在保护隐私方面也有新突破。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
这套司法解释现在看来已经相当全了,我就不再具体说了。那么我们现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呢?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中人治破坏法治的情形时有出现。有些法院在公民和官员、政府机构、公司企业之间的纠纷中,本能地或有意地倾斜于强者,压抑了公民的表达权利。
现有的规则也有不足,比如,现在的规则里还有允许公权力机构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某个人诽谤一个机构,而这个机构是一个行政单位。行政单位是为人民服务的,即使有人骂了你,也是无所谓的,在外国公权力是不会作为起诉方的,起诉方只能是个人。但目前我国的规则里还有这么一条,公权力机构可以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这恐怕是一个缺陷。
这里列举2006年以来的几个案例:
2006年5月的安徽五河“诽谤领导”案。安徽五河县教师李茂余和董国平,通过手机向县领导发出针砭五河县时弊的“顺口溜”短信,表达对学校人事安排不满,定诽谤罪。五河县动用了公安、国安、监察局、人大常委会、县教育局、电视台,警察搜家、通宵审讯、拘留10天,降级、撤职、记大过处分、罚款500元。
2006年8—9月的“彭水诗案”。重庆市彭水县教委借调干部秦中飞,因发布一则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涉嫌诽谤被刑拘。经舆论关注,秦中飞被关押29天后“取保候审”,再过25天,该案被认定为错案,秦获得了国家赔偿。
2007年1月的山东“高唐网案”。山东高唐县民政局地名办主任董伟,在百度贴吧贴有“孙烂鱼更黑”等语,被当地检察机关指控侮辱县委书记孙兰雨,被公安机关送进高唐县看守所,同时被关的还有另外两人,他们被当地电视台报道为“重大网络刑事犯罪团伙”。2008年1月,孙兰雨被免职。
2007年5月的山西稷山“诽谤领导”案。薛志敬、杨秦玉、南回荣三人起草了一份责问县委书记李润山的材料,署名“稷山笨嘴笨舌人”,以匿名信方式分别邮寄给运城市委书记、市长,稷山县人大、政协及稷山部分局、办、乡镇负责人。结果三人均被判诽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2007年7月的济南“红钻诽谤”案。7月18日山东济南遭遇特大暴雨,造成几十人死亡。洪水灾难之中,一个名叫“红钻帝国”的23岁女网友,因为发帖谈到济南暴雨中银座商城死了人而遭商城举报,警方后以散布谣言为由对其进行了治安拘留。
2007年7月的海南“儋州歌案”。因对海南省儋州市政府迁校有意见,两位老师在网上发帖,以对唱山歌(儋州方言编写)的形式发表言论。儋州警方以涉嫌对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市领导名誉为由,将二人处以15日行政拘留。
2007年10月的陕西“志丹短信案”。陕西志丹县左某、曹某、刘某等14人编发散布短信辱骂政府机关领导涉及14人。结果其中两人被捕,一人被刑拘,4名科级干部被免职。志丹县召开公开处理大会,“短信案”的部分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带到会场,其中刘某被绳子捆着,县电视台报道这次公处会。
2008年1月的辽宁西丰“诽谤领导”案。1月4日,辽宁西丰县公安局数名警察来到北京《法制日报》下属的《法人》杂志,称该刊记者朱文娜因报道该县某一案件而涉嫌诽谤罪,他们出示了警官证、对朱文娜的《立案通知》及《拘传证》。2月5日,辽宁省铁岭市委宣布决定,责令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引咎辞职,并写出深刻检查。
下面说一下法学界对此的基本认识,即对于言论和表达错误(包括发表了假新闻)处罚的几个原则。1999年,法学家贺卫方在分析恒生远东计算机诉顾客王洪侮辱案时谈到:
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例如王洪将恒升的产品称为“垃圾品”;《微电脑世界周刊》引述王洪的话,称恒升的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因此“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如此说来,那些其股票被人们称为“垃圾股”的公司和股东们也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中国足协也完全可以不断地雇佣规模庞大的律师团,通过对各地球迷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大发横财——在球迷们举着的大横幅上,公然称我们的甲A联赛是“假A联赛”和“假极联赛”,这不是“侮辱性语言”又是什么呢?
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要过分低估人们的判断力。如果恒升集团的电脑绝大多数并不是“娇气得像块豆腐”的“垃圾品”,相反,是顶呱呱的优质品,而且集团主事者也具有足够的智慧,那么,良好的售后服务对个别不满的化解,绝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的称赞,将足以使那些“侮辱性语言”遁于无形。顺便说一句,这也是有关名誉权纠纷处理的一条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16)。
他提出了一条原则,即“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2007年7月30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