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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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要回来,他们还有资格像对物件或者对逃走的畜牲那样,把子女抓回关起来。
第三标题 家庭成员的权利(主人与仆人)(9)
30。一家之主的关系与权利(10)
一个家庭里的孩子们,他们和他们的父母构成一个家庭。当他们达到成年确实具备了自主的能力时,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即使没有一项契约把他们从原先的不独立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这种成年状态的到来,一方面是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达到自然成年状态;另一方面是形体上的成熟,达到与他们的自然素质相符的状态。这样一来,他们仅仅依据法的观念便取得成为自己主人的权利,不用采取任何特殊的法律行为。他们对于父母为他们所进行的教育,不欠任何法律上的债务,正如在父母一方,现在也同样解除了对子女的责任,父母和子女双方于是获得或重新获得他们自然的自由。那个必须依据权利法则而组成的家庭社会也就因此而自然地解体。
可是,双方也可以决定维持这个家庭,但是要在另一种责任形式之下维持。可以假定是这样的一种关系形式:即一家之长的主人与其他成员作为家庭仆人(男的或女的)之间关系的形式;他们之间新的受制约的家庭经济关系可以由契约规定。家主(真正的或实际的)和子女们(他们已成为自己的主人)订立契约,如果这个家庭没有孩子,就和其他一些自由的、构成这个家庭的成员订立契约,这样,便建立了一种家庭关系,它不是建立在社会平等之上的,而是一个人作为主人发号施令,其他人作为仆人服从命令。
这样,从一家之主看来,家仆或仆人就是属于他的。至于他占有他们的形式或模式,他们好似根据物权属于他的,因为当任何人逃跑时,他有资格根据单方面的意志,把他们带回来重新置于他的权力之下。但是,就他的权利内容或者使用来看,他虽然有资格把这些人作为他的家仆,却没有资格把自己当作他们的所有者或者物主去对待他们,因为他们仅仅根据契约才服从他的权力,而凡是契约,总是有明确的约束条件的。一个契约,如果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好处,放弃了他的全部自由,因而他不再成为一个人,也就不再有义务去遵守契约,这种契约便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它本身是无效的,作废的。至于有人因犯法而失去他的法律人格,因此而对他产生了所有权的关系,在此不作考虑。
这种一家之主和他的家人之间的契约不能是下面这种性质,即不能把合法地照契约使用他们变成对他们滥用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正当使用权力和滥用权力的判断,不能仅仅听家主一方的话,同样也应该听家仆一方的话,绝对不能把家仆拴起来工作,或者对他们进行人身奴役,像对待奴隶或农奴那样。因此,这样的契约不能以终身作为规定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只能是在一段时期中有效。在这段时期中,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有关他们关系的终结期限。孩子们,甚至包括由于犯法已经变成奴隶的人的子女,始终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生来是自由的,一个人生下来时并没有犯过法,甚至到他成年时期的教育费,也不能算作他必须偿还的债务。因为,即使一个奴隶,如果他有能力,一定会教育他的子女,但并没有资格和子女计算教育费用,由于考虑到他没有能力负担这项职责,那么,该奴隶的占有人就要负起此责任,因为他已经使该奴隶本人处于无法去实现这种职责的境地。(11)
在这里,如同在前两个“权利”所说的那样,再一次明确地说明,在家主和家仆之间存在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因为在法律上规定,当任何人占有他的仆人时,他有资格把他们要回来,好像他们是他的外在物。哪怕在可以让他们逃跑的理由面前;哪怕他们的特殊权力在此情况下,已经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研究过,主人仍有资格把他们带回家中。
【注释】
(1)德文版无此“夫与妻”。——译者
(2)“两性关系”或者是自然的,通过这种关系,人类可以产生自己的种类;或者是不自然的,它又可以分为两种,或者是指和对方属于同一性别的,或者是非人的其他种类。不自然的两性关系是违背一切法则的,对这种违反天性的罪犯,真是“无以名之”。他们违犯了作为人的一切人性,不可能通过任何界线与任何例外,把他们从彻底的堕落中挽救出来。——康德原注
(3)德文版中第一段在英文版中变为注①,文字上也略有出入,意思一样。如,德文版中说:“性的结合是相互利用,一个人利用另一个人的性器官和能力,或者是自然的利用,或者是非自然的利用……”。还有,德文版中无此节的第一句。——译者
(4)德文版为“带回到自己的权力之内”。——译者
(5)纳妾,也可译为“非法同居”。——译者
(6)德文版在“第二标题”前有一小标题:“家庭社会的权利”。——译者
(7)这里所说的法律,应理解为道德法则或自然法。——译者
(8)康德在此加了一个长注,英译本把此注改为正文,即下一段的:“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译者
(9)德文版无“主人与仆人”,这是英译者附加的。——译者
(10)德文版把此小标题列在“第三标题家庭成员的权利”之下,“30”之后无小标题。——译者
(11)德文版无“因为他已经使……”这半句。——译者
一切可以由契约获得的权利在体系上的划分
31。契约的分类。货币和书籍的法律概念
有理由要求权利的形而上学科学,应该完整地和明确地决定这门科学的先验概念的合乎逻辑分类的各个分支,以便把它们组成一个真正的体系。另一方面,一切来自经验的分类仅仅是些片断的部分,它让我们处于不肯定之中,不知道还存在哪些部分内容需要寻找出来,使全部被划分概念的所有各方面达到完善。另有一种分类,它与只凭经验的划分法相反,是依照先验的原则来分类,可以称之为教理的分类。
每一项契约,从客观上来看,包括两个法律行为:允诺与对它的接受。经由后者而来的获得(除了这是一种“承担的契约”需要交付而外)不是契约的一部分;它是此契约法律上的必然结果。请再从主观上考虑,或者考虑这种获得(依据理性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它应该发生),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物质上的结果,是否会必然随着发生。显然,我毫无把握或保证:仅仅根据接受一项允诺,这个获得将会必然发生。因此,需要有某些外在的东西和这种契约的模式联系起来,以便使此契约所规定的获得变得肯定。这只能通过某种因素去完成和决定这个必须的手段来达到获得,并以此来实现此契约的目的。为了和接受人联系以及为了他的利益,需要有三个人参予:允诺人、接受人和警告人或保证人。保证人的重要性是很明显的,但是,通过他的参予以及他和允诺人的特殊契约,接受人并不能得到什么实物,只是一种强制的手段,让他能得到那些属于他所有的东西。
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只应该有三种纯粹而简单的契约模式。当然存在无数的混合模式和经验中的模式,再加上法定的和习惯的涉及“我的和你的”原则的形式,这些形式都与理性的法则一致。但是,它们都被划在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范畴之外,只有理性的契约模式,才在这里加以说明。
一切契约都是建立在获得的目的之上,它们是:
1)无偿的(单方面受益的)契约,单方面获得;或者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彼此相互获得;或者
3)告诫的契约,没有任何获得,仅仅保证已经获得了的东西。这种契约对某一方来说可能是无偿契约,但同时对另一方来说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1)无偿的契约有:
(1)保管,包括受托保管某种有价值的存放物;
(2)借用,借一物给他人使用;
(3)捐赠,一种无偿礼物。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约:
(1)交换的或彼此交换的契约:
① 物物交易或者严格的真正的交换。以货易货;
② 买卖,为了钱而出卖货物;
③ 借钱或借物,指可以用同类物偿还为条件的借用,例如借谷还谷,借钱还钱。
(2)出租或雇用的契约(1):
① 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如果这个物只能以同类物偿还,此物可能就是一项负有法律责任契约的对象,并考虑到此物的收益;
② 受雇去劳动。让他人按一定价钱使用我的劳力的契约,订此契约的工人是受雇的仆人;
③ 委托。委托契约是代替另一人并以另一人的名义,去执行某件事情的契约。如果这个行为仅仅是代替另一个人去做的,并不同时以另一人的名义,那么,这是用不着委任的行为;但是,如果一个行为要用他人的名义去做,这就构成委托,它作为代理的契约是一项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3)告诫的契约是:
① 抵押品。以一项动产作抵押品,它被存放起来作为保证;
② 保证人的责任。为了完成另一人的承诺而作出的保证;
③ 人身安全。在履行契约时,对人身安全的保证。
通过上面列出的各种模式,一个人的财产可以转让或过渡给另一个人,包括为了这种转让需要的某些对象或者工具的概念。看起来,这些对象或工具完全是经验的,因此,它们是否可以有资格列入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好像还有疑问。由于在这样的科学中,它的分类必须依照先验的原则,而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它可能是暂时的)应该撇开不去考虑,我们只应该去考虑法律关系的形式。
这样的一些概念可以用货币与所有其他作为商品和货物的可交换物之不同来说明;或者可以用书籍来说明。如果把货币和书籍作为说明的例子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货币的概念在商业交易中是所有人类通过物来交往的中介手段中,数量最大和最有用的手段,和书籍在交换思想中作为最巨大的手段一样,这些概念会自己溶化在一些纯粹智力和理性的关系中。很明显,这样的一些概念并不因为和经验的东西混合,而真的减弱了纯粹理性契约的既定体制的纯洁性。
用货币和书籍的概念来说明契约的关系(2)
(1)什么是货币?
货币是一种物,只能在转让或交换中才能利用它。亚亨瓦尔给货币下了一个很好的词语上的定义,他的定义能充分地把含有这一类意志的对象和其他的对象区别开。但是,这个定义并没有给我们什么知识,能说明这样的一种物可以作为货币的合理的可能性。可是,我们从这个定义中仍然可以了解不少内容:1)这种转让在人类相互交往中和交换的模式中不是看作赠送礼物,而是意在通过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去达到互相获得的一种模式;2)把它看作是进行商业活动的单纯手段(或媒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