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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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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那样详尽。它既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高于各州的法院,也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

而且,从出生日期来看最高法院的也是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的小弟弟:国会老大,众议院和参议院是分别在1789年4月1日和6日成立的;总统老二,华盛顿在4月30日宣誓就任美国第一任总统。该年9月24日,华盛顿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起美国最早的联邦司法体系,即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个巡回法院和13个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在纽约的皇家证券大楼(the Royal Exchange Building)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办公。

不过,当时华盛顿任命的6名大法官中只到了4位。罗伯特·哈里森(Robert Harrison)干脆就拒绝了华盛顿的任命,因为在他看来,他当时的职务马里兰州大法官(chancellor)要比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更重要更体面。来自南卡罗来纳的约翰·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虽然不好驳华盛顿的面子,勉强接受了任命,但却从未到任履新,一年后便辞职去担任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了。甚至就连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John Jay; 1789…1795年任职)后来也撂挑子不干了,回家乡纽约去当了州长。他当时写信给约翰·亚当斯总统(John Adams; 1796-1800任职)抱怨说:“在一种有如此缺陷的制度下,它(大法官的位置)缺乏必不可少的活力、份量和尊严”。

因此可以说,在美国立宪建国之初最高法院无足轻重。它甚至连个像样的、单独的办公楼都没有。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最高法院盖个办公楼,只是说在国会大厦的一楼给它留一间“只需家具”的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了最高法院的窘境:“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

1921年塔夫托出任首席大法官后,积极谋求为最高法院盖个像样儿的办公楼。此公毕竟是当过总统的大人物,人脉广泛,活动能量极大,1929年,国会原则上同意修建最高法院大厦。1935年,在摆脱经济大萧条的背景下,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Franklin D。 Roosevelt; 1933…1945年任职)大兴土木盖美国式的“楼堂馆所”,总算在国会图书馆旁边为最高法院建了一幢庄重典雅的新古典式大厦。

最高法院办公地点的窘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建国之初司法部门的软弱。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决不满足甘当老三的地位,在能干的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1801-1935任职)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终于争取到了司法审查权这一撒手锏,并通过一系列影响巨大的判决赢得了民众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它一定的尊重和服从,终于确立并巩固了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办公大厦



在美国宪政中,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问题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的权力使最高法院能够否决联邦或州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最高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在过去的200年里,最高法院一共判定大约140项国会立法违宪。通过运用这一强大的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制度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民众与政府之间、各级政府之间以及政府各部门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国家许多最重要问题的终极权威。

不过,在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上联邦法院的权力仍然受到间接的约束,美国宪法中的制衡原则依然有效。联邦政府的其他两部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监督联邦法院的这一撒手锏:第一,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权,再加上参议院的确认权;第二,像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行使弹劾与罢免权。

2005年9月29日约翰·罗伯茨在白宫东厅宣誓就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17任首席大法官

对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另一种制衡来自于其内部。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其次是法官们对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1916-1939年任职)曾有句名言:“我们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情是无所作为”。另外,最高法院虽然是美国三个政府部门中唯一一个非民选的机构,但其断案原则却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很显然,有多人组成(1860年代后固定在9人)的最高法院本身就存在着不同司法观念和党派立场的制约与平衡。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舆论的无形制约。来自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法官判决的经常性尖锐批评以及大众媒体的普遍报导,也多多少少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运用。

今天,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更多地把最高法院的作用看作是边境巡警或体育比赛的巡边员。它紧盯着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边界,力求不偏不倚,追求公正无私,以保证美国宪法确定的制约和平衡的构架能够按宪法制定者们所希望的那样正常运作。

就具体职责而言,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三权分立政治架构中司法部门的最高权威。最高法院有一定的初审权(如涉及外交使节的案子),但它更多的是审理对下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主要是解决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那些纠纷。作为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它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其他政府部门(立法和行政)都无法改变它的判决。当然,也存在着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途径,但非常艰难,可谓难于上青天:一是最高法院在后来类似判决中修改或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显然,要最高法院自认其错绝非易事;二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这要经历极为困难的宪法程序。由于一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繁琐的程序(美国宪法规定,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四分之三的州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方才有效),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出现过4次。它们分别是:1798年的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一项允许个人在联邦法院控告州的判决;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推翻了1857年斯科特案中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判决;1913年的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1895年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1971年的第26条修正案,部份地推翻了1970年一项国会无权给予18至20岁公民在州选举中选举权的判决。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当局可能非常不满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又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办法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它,偶然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行政部门会对法院判决不理不睬。比如,1830年代初,马歇尔曾经两次在印地安人和美国南方佐治亚州纠纷的案件中裁定联邦政府有责任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印地安人部落。可是,不仅佐治亚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作为政府首脑的安德鲁·杰克逊总统(Andrew Jackson; 1829…1837任职)也拒绝采取执法行动,他甚至嘲笑说:“那好,既然马歇尔作出了他的决定,现在就让他自个儿去执行!”另外一个特例是1935年罗斯福推行新政时,在最高法院一再裁定其新政立法违宪的情况下,他以改组最高法院相威胁,迫使它的个别成员重新考虑自己的立场。

美国联邦制的特性决定了最高法院只能对联邦法院行使全权,但却无权管辖州法院系统,也不能越俎代庖解释州宪法和州法。不过,最高法院对各类上诉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政府部门和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它在判决中对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因此,最高法院还是能够间接地约束和影响州法院系统的司法活动的。

夜色中的美国最高法院正门



美国最高法院追求公正,标榜无私,也的确给世人留下了公正无私的印象,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头衔都是用Justice (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 (法官)。不过,仔细研读最高法院大法官断案的历史,就会发现不公正也像恶魔一样缠绕着它,毕竟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非圣贤,孰能无过?杰克逊大法官(Robert H。 Jackson,1941-1954年任职)有句名言道出了问题的实质:“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判决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斯科特案(1857)、裁决种族隔离合法并确定“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普莱西案(1896)、认可联邦政府无理拘留日裔美国人的是松案(1944)可以说是最高法院最差劲判决的典型。

最高法院同样也追求政治中立,强调不偏不倚,但事实上这也很难完全做到。且不说总统的提名和参议院的批准过程强烈的党派色彩必然会影响到出任大法官的人选,就是政治思潮的变迁、社会舆论的转向都会对大法官产生间接的影响。3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对新政立法前后判若两人的立场变化、1950-60年代沃伦法院(Warren Court; 1953-1969)对民权和刑事被告权利案件的敏感都是明证。(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终身任职,没有届数,因此人们通常以首席大法官的名字来冠名历届最高法院。自1789年建立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共有16位首席大法官,包括他们在内的大法官全部人数是108位。大法官的权力平等,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首席大法官只起召集作用,因此宪政学者认为他只是“平起平坐诸位中的第一人”。)著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1902-1932年任职)的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再好不过地说明了社会环境与法院判决的关系。不过,这一关系与政客们笼络和讨好其选民的作法不可同日而语。用现任开明派女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 1993年起任职)的话说,法院不应该让自己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weather),但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climate)。

最高法院留意这种“气候”的表现之一,是利用它选择案件的权力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哪一类的案件。最高法院奉行“不告不受理”的原则,从不主动出击,甚至只要有可能,最高法院总是试图回避作出决定。因此,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非常被动和消极,但是,受不受理上诉案件、受理什么样的上诉案件却全是大法官们说了算,而且他们几乎从不解释受理的原因。可以这样说,这一受理决定权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样是大法官们最重要的作用。目前,每年都有7 000个左右的案件递上来,但最后只有100个左右案件被最高法院所接受,也就是说,在这些上诉案件中只有七十分之一的受理可能性。所以,这里的学问可就大了,特别是一些大法官想有所作为时。比如,20世纪初大法官频繁受理有关契约自由和产权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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