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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部分

国际经济法07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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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就不能使跨国投资者实际受惠,其所放弃的税收利益实质上转为投资者居住国的收入,根本不能起到鼓励资本输入的效果。因此,资本输入国为使其减免税优惠能发挥实际效用,在与资本输出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中要求对方实行税收饶让抵免,即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额,应视同已经缴纳那样给予抵免。
四、国际逃税与避税
(一)国际逃避税的概念
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上的差异以及其他不违反税法的方式,减少或规避其跨国纳税的义务。从性质上讲,国际逃税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国际避税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并不明显具有违法的性质。由于二者的性质不同,各国对它们的处理方法也不相同。由于逃税行为的违法性,纳税人的逃税行为一旦为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纳税人就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避税行为,各国有关当局通常是修改和完善相关税法,堵塞可能为纳税人利用的漏洞,或以禁止滥用税法等法律原则,否定其合法性。对国际避税的纳税人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际逃避税的主要方式
1、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纳税人从事国际逃税的手法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方式有: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谎报所得额;虚构、多摊成本、费用、折旧等扣除项目;伪造账册和收支凭证等。
2、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纳税主体或征税对象的国际转移来达到规避税收目的。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是自然人最常用的一种避税方式。由于各国一般以个人在境内存在居所、住所或居留达到一定时间等法律事实,作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因此纳税人采取移居国外或缩短在某国的居留时间等方式,达到规避在某国承担的居民纳税人义务。通过征税对象的转移进行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跨国联属企业(也称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即跨国联属企业进行交易时不按一般市场价格,而是基于逃避有关国家税收目的来确定其交易价格,或人为地提高或压低交易价格,使利润从税赋高的国家转移到税赋低的国家,以逃避税收。(2)通过在避税满港设立基地公司,将在避税港境外的所得和财产汇集在基地公司的账户下,从而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
(三)国际逃避税的防止
通过国内立法和加强国际合作等方式可以防止国际逃避税。
1、国内立法。各国管制纳税人国际逃避税的一般性法律措施,主要是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强化对跨国交易活动的税务审查,实行评估所得或核定利润方式征税等。在采取一般性措施防范的基础上,针对纳税人的各种具体的国际逃避税行为,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特别的国内法管制措施。
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内部交易,通过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和费用逃避税的行为,各国主要通过正常交易原则和总利润原则来进行调整。按照正常交易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计算。如果有人为地抬价或压价等不符合这一原则的现象发生,有关国家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这种公平市场价格,重新调整其应得收入和应承担的费用。总利润原则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将跨国公司的总利润分配给各联属企业,并不要求相关国家的税务部门直接审核联属企业间发生的每一笔收入和费用,而是听任它们按内部制定的转让价格来分配。
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避税港逃避税的行为,各国实行的法律管制措施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通过法律禁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二是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三是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从而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
2、国际合作。单纯依靠各国国内法措施,很难有效地管制日益严重的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只有通过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措施,才能有效地制止这种现象。各国主要通过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等国际合作方法来防止国际逃避税。
  五、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主要采取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税收饶让抵免等原则。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基本上采用的是上述《联合国范本》的条文结构。
    1、对常设机构的限定,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是按照《联合营范本》的规定,协定多以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者才视为常设机构。该规定比国内税法规定的类似工程无论期限长短均视为常设机构的待遇要优惠。
    2、对预提税的征税限定,一般规定的预提税的限制税率均不超过10%。这比国内税法规定的20%的预提税税率要优惠。
    3、对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限定,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分别针对下列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1)对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应仅由居住国行使征税权。但如取得独立劳务所得的个人在来源国设有固定基地或者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者,则应由来源国征税。这比国内税法规定的只要在中国境内有个人独立劳务所得而无论固定基地与停留时间长短均应依法征税要优惠。(2)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一般规定原则上应由来源国行使征税权。但如该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来源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足183天,且该劳务报酬既非来源国的居民所支付,又非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则该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应由其居住国行使征税权,来源国不得征税。该规定的累计停留不足183天比我国国内税法中的90天要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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