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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部分

选_股_绝_招与股市宝典-第6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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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l93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 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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