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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部分

[经济]政治经济学原理-第1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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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支持,这一事实表明,在国家事务中金钱上的公正已不复存在,英国的这种状况同美国废弃公债的作法相比较,只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别而已。
  第四节 是否应对世袭性收入和非世袭性收入按相同的比例课税?
  营业利润税的税率是否应该比利息税或地租税的税率低,这是一较为广泛的问题的一部分,即:非世袭性收入是否应该与永久性收入纳同样比例的税,也就是例如薪金、年金或从事自由职业所得到的收入,是否应该与由所继承的财产得到的收入纳同样比例的税,这是人们在谈论现行所得税时经常争论的问题。
  现行所得税同等看待一切收入,对于死后收入便消失的人,是1镑收入征收7便士(现在是6便士)的税,对于可以把财产原封不动地传给子孙的地主、股票持有者或发放抵押贷款的人,同样是1镑收入征收7便士的税。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从数学上说,这并没有违反按财产的比例征税的原则。有人说,暂时性收入应比永久性收入纳较少的税,我们的回答是,现在正是这样做的,因为为期10年的收入只纳10年的税,而永久性收入则永远纳税,这一回答是无可反驳的。在这一点上,某些财政改革家犯了一个大错误。他们认为,所得税不应按年收入额的比例征收,而应该按年收入的资本化价值来征收;例如,如果100镑永久性年金的价值为3000镑,而相同数额的终身年金,由于其价值按年计算只及永久性年金的一半因而只能卖得1500镑,那么,永久性收入的所得税率就应该是限期性收入的2倍;若前者每年纳10镑税,则后者应该只纳5镑税。但该论点显然忽略了,它用一个标准估计收入的价值,而用另一个标准估计所纳税款的价值;它把收入化为资本的价值,却忘记了把所纳的税款也化为资本的价值。据称,对价值3000镑的年金征收的税款,应是价值1500镑的年金的两倍,这一主张是无可非议的;但人们忘记了,价值3O00镑的收入是无限期地每年缴纳10镑所得税,根据假设,所纳的税款相当于300镑,而限期性收入只是在收入者活着的时候每年缴纳10镑所得税,根据同一假设,所纳的税款为150镑,而且实际上是能够用150镑买得的。所以,按照现在的比例税制,1500镑收入所纳的税款,就已经是3000镑所纳税款的一半了;如果除此之外还要把其每年缴纳的税款从10镑减至5镑,那它缴纳的就不是永久性收入所纳税款的一半,而仅仅是四分之一了。在这样情况下,为了使1500镑收入每年缴纳的税款达到3000镑收入所纳税款的一半,前者纳税的年数就必须与后者相同,也就是说无限期地纳税。
  如果只征收一次税以满足国家在非常时期的某种需要,那么上述那些财政改革家所鼓吹的征税原则也许是很妥当的。根据所有纳税者应作出平均牺牲的原则,凡拥有财产的人,包括未来的继承人在内,都应按其财产现时价值的比例纳税。我感到奇怪的是,那些改革家竟没有想到,正是因为他们所鼓吹的征税原则在只征一次税的情况下是正确的,它才不可能在征收永久性赋税的情况下也是正确的。当每个人只纳一次税的时候,每个人都不比其他人纳税的次数多;在这种情况下是正确的比例,不可能在一个人只纳一次税而另一个人要纳好几次税的情况下也是正确的。然而,这正是实际出现的那种情况。永久性收入纳税的次数总是多于暂时性收入纳税的次数,原因是永久性收入延续的时间总是长于限期性收入。
  人们力图借助于数字偏袒限期性收入,简言之,就是力图证明比例税不是按比例征收的,但很显然,为此而作的所有证明都是荒谬可笑的。这种证明不应依据数字,而应依据人的需要和感情。对暂时性收入者应按较低的税率征税,并不是因为他的财力较小,而是因为他的需要较大。
  设有AB二人,A每年可获得暂时性收入1000镑,B从世袭财产中每年也可得到1000镑。虽然A和B的收入在名义上是相等的,但A从其收入中拿出100磅纳税,并不象B那么轻松,因为A通常要为其儿女或其他人积蓄一笔钱,B却没有此种必要;如果A的收入为薪金或从事自由职业的所得,则一般说来,他还要积蓄一笔钱来防老;而B则可以把其收入全部花掉,不必为晚年生活担忧,死后还可以把财产留给儿女。如果A为了应付那些需要必须从其收入中拿出300镑存起来,那么向他征收100镑所得税就是向700镑征100镑税,因为这100镑税只能从他可用于消费的那部分收入中支取。如果他把100镑税按比例分摊在每年的开支和每年的储蓄上,也就是说减少开支70镑,减少储蓄30镑,那么,固然他眼前所作的牺牲同B所作的牺牲比例相同,但他儿女的生活和他自己的晚年生活却会因为这种税而恶化。为儿女和晚年积累的资本额将减少十分之一;资本额减少,收入也就将减少,这等于是对A的继承者征收两次所得税,而B的继承者只被征收一次所得税。
  所以,赋税公平的原则,按其唯一合理的意义,应解释为牺牲公平,它要求:如果一个人必须储蓄一部分收入来为晚年和儿女的生活作准备,那么此人确实用于这方面的那部分收入就应予以免税。
  如果的确可以信赖纳税者的良心,或可以从别的方面充分证实纳税者申报的是实情,则征收所得税的适当方法就是只对用于开支的那部分收入征税,而对用于储蓄的收入予以免税。因为用于储蓄和投资(一般说来,所有的储蓄都可用来投资)时,收入还要因此而为所带来的利息或利润缴纳所得税,尽管它已为本金纳了税。所以,如果不对储蓄免税,纳税者用于储蓄的收入就会被征收两次税,而用于消费的收入则只被征收一次税。把全部收入花光的人,每镑收入纳税7便士,也就是说缴纳3%的税,仅此而已;但如果他储蓄一部分年收入,用来购买股票,则除了他已为本金缴纳的3%的所得税外(这将以相同的比例减少利息),他每年还要为利息支付3%的税,这等于是为本金再支付3%的税。因此,非生产性开支仅缴纳3%的税,而储蓄却要缴纳6%的税;或更正确地说,他为全部收入缴纳3%的税后,还要为剩下来的97%的收入再缴纳3%的税。由此而造成的这种不利于节俭的差别,不仅是不得当的,而且也是不公平的。向用于投资的款项课税,然而又向投资再获得的收入课税,这等于是向纳税者的同一部分收入课两次税。本金与利息在纳税者的资财中并不是两部分,而只是同一部分计算两次:如果他得到利息,那是因为他储蓄了一部分本金,如果他把本金都花掉,他就得不到利息。然而,因为他既可以储蓄又可以花费,所以看起来他似乎可以同时做这两件事,一方面可以得到储蓄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得到花费的利益,于是便依据这种印象向他征税。
  不赞成对储蓄实行免税的人一直认为,法律不应该通过人为的干预破坏储蓄动机和花费动机之间的自然竞争。但我们已经看到,破坏这种自然竞争的,是对储蓄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对储蓄免税的法律;由于储蓄用于投资后便要照章纳税,因而投资前对其实行免税,是使它不致纳两次税的必要措施,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因为用于非生产性消费的钱也仅仅是纳一次税。另一种反对论点是,富人最有能力进行储蓄,给予储蓄以特权便是偏袒富人而损害穷人。我的回答是,享受这种特权的仅仅是那些节欲的富人,仅仅是那些不用于满足他们的需要而用于生产性投资的收入。这种收入不是被他们花费掉,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分配给穷人。假如这有利于富人,我倒要知道哪种课税方法有利于穷人。
  凡不对储蓄免税的所得税,实际上都是不公正的;而不具备以下条件,是不应该投票通过任何所得税的,这个条件就是,申报书的格式和所要求的证据的性质,能确保人们不滥用免税权,滥用免税权的表现形式有,一只手储蓄,而另一只手借债;或者今年把去年的得以免税的储蓄花光。如果能防止滥用免税权,那么暂时性收入和永久性收入之间也就没有哪一方应较多地予以免税哪一方应较少地予以免税的问题了,因为如果暂时性收入比永久性收入纳的税少的话,那只是由于暂时性收入者必须作较多的储蓄,而所储蓄的钱理所当然地应予以免税。但如果没有办法保证免税权不被滥用,那么在公正方面退而求其次的作法便是,在征税时考虑到不同阶层的纳税者应该储蓄的金额。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唯一权宜方法是采用两种不同的税率。我们很难把一种暂时性收入与另一种暂时性收入在延续时间上的差别考虑在内;就最常见的非世袭性收入而言,每个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是千差万别的,根本无法考虑到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所以也许就有必要满足于对所有继承性收入采用一种统一的税率,而对所有非世袭性收入采用另一种统一税率。在确定这两种税率的比例时,当然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武断;也许,对非世袭性收入的四分之一给予免税,是人们所最容易接受的,因为一般认为,就各种年龄和各种健康状况的人来说,把非世袭性收入的四分之一为儿女和晚年生活储蓄起来,是适当的比例。
  前面讲过,实业家的纯利润中,一部分可以看作是资本的利息,具有永久性质,其余部分可以看作是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报酬。是否有超过利息的剩余,取决于有关的实业家能活多久,甚至取决于他是否继续营业,因而这种剩余有权享有与限期性收入相同的免税额。而且我认为,由于这种剩余是不稳定的,它还有理由享有更高的免税额。相对于每年可得到1000镑永久性收入的人而言,拥有某一收入的人,若因为小变故,就有可能完全丧失这笔收入,甚至背上债,那么,即使平均说来他每年也可以得到1000镑,但感觉却是不同的。如果对于终身性收入按其数额的四分之三征税,那么对于扣除利息后的营业利润不仅也应按其数额的四分之三征税,而且还应进一步降低税率。或者,使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收入享有四分之一的免税额,或许也可以充分满足这方面的公平原则。
  以上便是解释赋税公平原则时会遇到困难的主要常见事例。正如我们在前面一个例子中所看到的,赋税公平的真正意义是,不应按收入额课税,而应按支出能力课税。无法始终一贯地把这一原则应用于所有场合,并不构成反对它的理由。设有甲乙二人,拥有相同数额的非世袭性收入,但甲身体不好,儿女很多,而乙身体健壮,儿女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想在其死后为儿女留下遗产,那他就不得不比乙更加省吃俭用;由于征税时不能考虑到这种差别,有人便认为,只要收入的绝对额相等,就不必去考虑任何这种差别。但并不能因为很难做到完全的公平合理,我们就不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公平合理。设有年金领取者甲和乙,甲可望再活5年,乙可望再活2O年,但给予甲的免税额并不比乙大,对于甲来说,这样做尽管是残酷的,但同对双方丝毫不予以免税的作法相比还是要强一些。
  第五节 应对自然增加的地租课以特别税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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