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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部分

[经济]政治经济学原理-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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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微薄的收入都不留给他们,而任凭他们去行乞甚至饿死。如果土地所有权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就再也没有什么可以为它辩解了。现在是这种情况应当有所改变的时候了。
  当谈到“所有权的神圣性”时,应该经常记住,土地所有权并非在同样程度上具有这种神圣性。任何人都未曾创造土地。土地是全人类世代相传的。对土地的占用完全出于人类的一般利益。如果土地私有不再有利,它就是不正当的。把任何人排除于别人产品的分配之外并非冷酷无情。农民没有义务为地主生产其所使用的物品。而地主除不能分到本不应属于他的东西以外,什么也没有损失。但是,如果在有人出生时,大自然的全部赠品都已被别人先行占有,再也没有什么留给新来者,则对这个人来说,这是很冷酷的。所以,在人们一旦认识到他们应该有做人的道义权利之后,为使大家在这件事上取得一致,就必须使他们相信,土地的私有会给全人类(包括他们自己)带来幸福。但是,如果地主和农民的关系到处都同爱尔兰一样,没有一个心智健全的人会被说服。
  即令是最坚持土地私有制的人,也会认为它不同于其他私有权。在社会的大多数人不能参加土地的分配,土地成了极少数人的藜脔的情况下,人们通常都试图通过如下的解释,即土地私有与一些义务相关联,具有法律或道义上的职责,以使土地私有与他们的公正观念相一致(至少在理论上)。但若国家有权象对待公职人员那样对待土地所有者,它只要把他们解雇就是了。地主对土地的权利要求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一般政策。私有财产原则给予他们的.不过是在国家的政策可能使他们丧失若干利益时有取得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能废除的。如果要征发地主或国家所承认的其他财产所有者的财产,则国家必须一次支付这种财产的代价,或者每年支付相当于这种财产所能提供的收入。从私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来说,这是当然的。如果土地是地主本人或其祖先以劳动产品或节欲所得买下的,则地主自应因此而得到补偿;即令不是这样,他们按照惯例仍有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即令为实现某一目标所必需,也不能以牺牲社会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使社会全体得益。如果某项财产是他们特别喜爱的,补偿应高于地价。在这种附带条件约束下,国家有权根据社会普遍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土地所有权。建筑铁路或新公路的法案通过时所局部实行的(译者按:指征发土地),如有必要,也可推及全国。在土地的恰当耕作和决定土地占有的附带条件上,如果被称为地主的这种人已表明他们不能胜任,则社会将这些事情交给他们随意处理,是十分危险的。立法机关如果认为合适,可以使全体地主转变为公债持有人或领年金者,可以强行以爱尔兰地主的平均收入作为固定地租,而将承租人提升为业主。如果地主愿意接受这种条件,可以按土地的全价偿付他们。
  后面还会讨论各种土地所有权和租佃的方式以及每种方式的优缺点。在本章中我们只谈权利本身,为其辩护的理由和(作为这些的推论)这种权利应受到的限制条件。照我看来,对土地所有权应作精确的解释,在存在疑问的一切情况下,天平不应倾向所有者,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公理。对动产和劳动生产物的各种所有权来说,则情况与此相反。所有者对这类财产的使用权和独占权,如果对别人没有实际损害,都应当是绝对的;至于土地,则除非独占权显然可以带来实际利益,不能给与任何人。让一部分人对共同继承的东西有独占权,另一些人则无份。已经是一种特权。一个人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动产不论多少,都不妨碍别人用同样的办法来获得类似的东西;土地则不然,任何人拥有土地,就能使别人不再能享用它。特权或独占权只在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邪恶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理的;当它发展到不再能得到补偿的好处那种程度时就会变成不公平的行为。
  例如,为了耕作而规定的土地独占权并不包含有禁止进入土地的意义。除非出于保护产品不受损坏和所有者的独处不受干扰的需要,不应承认禁止进入土地的独占权。英国有两位公爵自作主张把一部分苏格兰高地封闭起来,禁止他人进入好几平方英里的山区,以防止扰乱野兽的安宁生活,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这已超越土地所有权的正当界限。如果地主不打算将其土地用于耕作,一般说来,他根本没有理由把它当作私产。如果某人说这块土地是他的财产,他应该知道,自己占有它是出于社会的宽容,而且,因为这样做不可能给社会带来任何好处,至少他的占有不得剥夺人们在土地未被占有以前他们可以取得的权利,这是他占有这块土地的条件。即令是耕地,虽然法律允许一个人(他只是几百万人中间的一个)占有几千英亩,他也没有资格认为这些土地都可以由他使用或滥用,而不许别人介入。他可以随意处置他能从这些土地取得的地租或利润,但是,对于这些土地,他所做的或不做的每一件事都在道义上受到约束,在可能的范围内,法律还要迫使他的利益和意向符合公益的要求。一般地说,人类仍然保有对他所居住的星球上的土地的原有权利,他们放弃的部分权利不得用于干与他们深有的权利相抵触的事情。
  第七节 所有权的滥用
  除去对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外,还有一些可以作为、或者曾经是所有权的对象,却都没有被认为是所有权。不过,它们在文明世界几已绝迹,所以毋须在这里阐述。首先,就是人身所有权。几乎用不着说,这种制度在任何社会、特别是在自称建立在正义和人类协作基础上的社会中,不应当存在。但是,既然国家在法律上加以认可,而且多少世代以来在这种认可下人类一直被当作物品买卖,当作财产继承,则在废除这种所有权时如果不给予充分的补偿,也是不适当的。1833年实行的一大正义措施制止了这种不适当的做法。这是一个国家集体所曾做过的一件最正直的、实际上也最有益的事。其他不应视为所有权的实例有公职所有权,例如法国旧制度下的法官职务,以及在没有完全摆脱封建制度的一些国家内同土地一起继承的司法权。英国的恰当例子有,将校任命权和牧师推荐权。有时将向公众收税权也看成所有权,还有独占权或其他专有的特权。这种所有权的滥用在半开化的国家中固属常见,但在最文明的国家内也不乏这方面的例子。在法国有几个重要的行业和职业,包括公证人、诉讼代理人、经纪人、估价人、出版商和(最近以前)面包师傅及屠户,这些人的数目是受法律限制的。因此,这种人的特权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情况既已如此,如果在废除这种特权的时候不予补偿,也许有失公道、还有一些更为含混的事例。问题转到,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形成这种特权的时效是否充分;以及对于人们滥用特权所给予的法律承认是否足以使其制度化,或只是偶然的许可。税率显然是年年变动的,因而要求对这种变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要求对都铎王朝的暴君所授与的独占权给予补偿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特权本来就是随时可以收回的。
  关于私有财产制度的说明到此为止。从政治经济学的目的来说,这个问题是必须讨论的,这种讨论如果只限于经济范围,是无益的。我们现在要研究一下,在这一制度在社会不同成员间造成的各种关系之下,土地和劳动产品的分配受什么原则影响及其结果如何。
  第三章 论获得产品分配的各阶级
  
  第一节 有时产品由三个阶级分享
  私有制既已认定为一事实,下一步我们就要列举它所造成的各个阶级;这些阶级的协力,或至少取得它们的同意,对生产是必要的。因此它们能按规定取得一份产品。我们要研究在有关生产者的利害关系的自发作用下,产品是根据什么法则在这些阶级之间分配的;然后进一步探讨法律、制度和政府的措施在取代或更改这些自发分配方面起着或可能起什么作用。
  前已多次说过,劳动、资本和土地是生产的三要素。这里所说的资本是指过去劳动积累的成果的工具和器械,而土地是指大自然供给的原料和手段,它们或包含于地球内部,或构成其表面。因为这些生产要素可以被分别占用,所以我们认为,产业社会可以分为地主、资本家和生产性劳动者。这些阶级各自得到一份产品。如果不由它们让与产品,其他人或其他阶级就什么也得不到。事实上,社会上其余的人是向这些阶级提供或许具有相等价值的非生产性服务,而以它们的花费维持生活。因此,在政治经济学上可以认为,整个社会是由这三个阶级组成的。
  第二节 有时产品全部归于一个阶级
  虽然有时这三个阶级分别存在,并在它们之间分配产品,但不一定或并不总是如此。事实常常不是这样;只在一两个社会中,这些阶级的完全分离是作为一般规则存在的。世界上几乎只有英格兰、苏格兰,以及比利时和荷兰的部分地区,其农业所用的土地、资本和劳动一般属于不同的所有者。通常的情况是,同一个人拥有两种要素或所有这三种要素。
  同一个人拥有所有三种要素的事例,就劳动阶级的独立和尊严而言,包含现社会的两种极端情况。其一为,劳动者本人是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这种情况在美利坚合众国北部各州,在法国、瑞士、三个斯堪的纳维亚王国和德国部分地区,都是最常见的;在意大利部分地区和比利时也屡见不鲜。毫无疑问,在这些国家中也有大地产。而且更多的地产,虽然土地面积不很大,但地主们也需要雇用短工或长工。然而,很多地产太小了,因而除农民一家以外再也不需要别的劳动力,甚至农民一家的劳动也已太多。所使用的资本并非总是自耕农的,很多这种小产业是抵押出去以取得耕种资金的。但是投资的风险是农民承担的。虽然他为此支付利息,但不因此而受任何人的干涉,除非在付不出利息时土地的所有权可能被剥夺。
  土地、劳动和资本属于同一个人的另一种情况是奴隶国家的事例。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也属于地主所有。奴隶解放前的英国西印度殖民地和尚未采取类似的正义行动的各国产糖殖民地利用工农业劳动(糖和朗姆酒的生产是两种劳动的联合)的大企业,就是这方面的例子。在这些企业中,土地、工厂(如果可以这样称呼的话)、机器和沦落的劳动者都是资本家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同与其极端对立的自耕农的情况一样,产品不进行分割。
  第三节 有时产品分属于两个阶级
  当三个要素并非均由一个人拥有时,常常会发生两个要素属于同一个人的情况。有时同一个人拥有资本和土地,但不拥有劳动。地主直接和劳动者订立契约,并供应耕种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这种制度在大陆欧洲劳动者既非农奴、也非地主的那些地区是常见的。它在大革命以前的法国是非常普遍的;现今在这个国家的某些地区,当土地不是耕种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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