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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部分

剑桥中国秦汉史-第10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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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 页。 
④ 例如, 《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 Page 344…

                                                                                ① 
        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特别是犯 
  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的被罚作奴隶。这种原始 
  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② 
        但也有其它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 
  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 
  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 
  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 
  件。③ 
        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 
    (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 
                                                              ④ 
  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 
        虽然带有些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 
  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 
  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 
  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意的法规 
  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 
  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 
  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 
                                                        ① 
  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 
  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 
  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 
  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 
  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 
  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 
  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 
  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 
                                     ② 
  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 
  上的区别,是自由民 (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 
  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 
  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 
  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 

① 见上面第1 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1 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 《汉法律残简》,第251 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65 页以下,第169、264 页 (何 

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27、28 以下,文书35、36 以下和释文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5—270 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 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2 章《侯与爵》和第7 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 

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 — 3 (1960),第155 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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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 
  奴仆阶级。③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 
                                                                                         ① 
  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6000万的人口总数的1%,而且可能更少。私人 
  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 
                                                                                 ② 
  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这些私人奴 
  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 
                            ③ 
  则是较次要的来源。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 
  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 
  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 
  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 
  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 
  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 
  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 
  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 
  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③ 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11 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 

等编 (华盛顿),第103—134 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142—156 页。 
① 韦慕庭: 《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 165 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 

编 (西雅图,伦敦,1972),第135 页以下。 
② 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1—24 页;宇都宫清吉:《汉 

代社会经济史研究》 (东京,1955),第359 页以下。 
③ 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146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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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 
  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 
  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订了第一部法 
  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无前11世纪周朝的创 
                                                           ① 
  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 
  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 
  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 
  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辞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 
  义是“规范”(nor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 
                           ② 
  原义看来是定调管。但公元前3、4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 
  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 
  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 
  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1975年12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3、4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 
          ③ 
  之前,关于前王朝时期的法典我们几乎一无所知。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以标题 
  提出的近30条律的条款,虽然它们只是挑选出来用于一个地方低级官吏的。 
        汉代的新法典编于公元前200年;它是汉朝的著名功臣、丞相萧何作的。 
  据说他在秦代的六章法典之上增加了三章,这九章法典都是关于刑法的,其 
                                   ④ 
  中有两章则涉及诉讼程序。通过整个汉代,直到这个帝国的灭亡,这部法典 
  基本上是由律组成的刑法典;汉代以后的其它所有法规叫作令和格,有时叫 
  作式,还常叫作制。在汉代,不存在这种明细的划分,而且我们发现同样的 
  法规既叫作“律”又叫作“令”,其名称完全依据法规的古典性。虽然汉代 
  的法典继续被称为“九章”,但在史料里我们发现很多不同的律文。令的史 
  料中提到的有27种,但其中有的也可看作律,其它的似乎用作特定地区当局 
  的律文摘要。 
        这些数字不能说明成文法规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求助于偶尔找到 
  的参考材料。有时这样的数字可看作全部的法规,包括行政的和刑法的,有 
  时只可看作刑法的。这样,我们发现汉代的全部法规有960卷,其内容是:① 

             ……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 
       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 页;高本汉:《书经》,《远东古文物博物馆通报》,22   (1950), 

第18 页。 
② 定调管作为工具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了万物普遍循环律中的阶段,见卜德:《中国人的称为观天的宇 

宙学魔法》,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第351—372 页。 
③ 见上面注3。 
④ 《汉书》卷一下,第80 页 (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 卷,第146 页);《汉书》卷二三,第1096 页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 页以下。 
① 这些数字见于6 世纪的 《魏书》卷一一一,第2872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52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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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而我们看到了公元前1世纪和公元1世纪时的抱怨:                ② 

             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至于以后的时期,我们只知道刑法典的条文数字,公元268年的晋代刑 
  法有1522条,6世纪初期的南朝梁的刑法有2529条,而异族北魏的刑法仅 
  832条。5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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