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证(warrant)-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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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会员严重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或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严重透支,不能正常履行交收责任的,本所根据需要,可以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条 权证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权证上市后存续期满前,流通数量低于1000万份的,只参加每日集合竞价。
第二十一条 权证买卖单笔申报数量不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二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三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日收盘价×标的证券价格涨跌幅比例×150%)×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跌幅价格为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十四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发行人计算后提交本所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一只权证可流通数量。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七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创设方式和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二十八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二十九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条 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并不得撤消。
第三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次一交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二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价)。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权证的行权比例保持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五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投资者行权时,按行使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五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的中位数。
第三十六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在权证期满的次一交易日自动获得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及时行权,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三十八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的日常监管,违反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聘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作为发行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专职负责权证信息披露等事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 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 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 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 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 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 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 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 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 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