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纳税服务工作规范-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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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范,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培训,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价或监督的方式。
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机构或有关专家、社会人士。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协作配合,建立对纳税人的定期回访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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