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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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的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确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而从委托方取得的资产。在受托代理交易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交易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原则,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