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行政事业单位-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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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04号)第十三条 。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 。
39、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
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40、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表现形式:办理采购事务委托的机构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41、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
42、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表现形式:擅自使用法定文字以外的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或者擅自使用法定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记账。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43、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或未按规定程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44、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预算经费应由财务部门统一在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不得自行转移资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十二条。
45、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及第三条。
46、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47、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有的还存在坐收坐支行为。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五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五条第七款“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国务令第281号)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依据此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建议监察部门处理。
48、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定性依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国务院令第235号)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十一条。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