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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3-金融保险部分-第2部分

小说: 3-金融保险部分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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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 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贵。”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券

    13.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4l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记融资交易。”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86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有的证券或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元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3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l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15.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 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 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条“证 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 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外汇管理 

    16.逃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用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二)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报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刑法》第193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8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7.套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外,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 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以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 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 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外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18.违规擅自经营外汇业务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标准的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l 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 外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第11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 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 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第14条“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 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 可以购汇”。第20余“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6 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
    问题定性、处理处罚参照本规范企业部分内容,具体依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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