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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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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83.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原82条) 

  84.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终止。其继承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动进行了代理活动,被代理人追认的,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发生争议的,按照无因管理原则处理。 

  四、民事权利 

  (一)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5.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转移条件的,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抵触。(见原84条) 

  86.财产转移前已被受让人占有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偿转让的以价款交付为准,无偿转让的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7.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85条) 

  88.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86条) 

  89.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原87条) 

  90.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 

  未经土改登记的城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 

  91.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原88条) 

  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90条) 

  93.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都无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见原91条) 

  94.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2条) 

  95.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见原89条) 

  96.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7.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原93条) 

  98.拾得物灭失、毁损,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认定为失主的,应将拾得物提存。(见原94条) 

  99.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原95条) 

  100.对于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纠纷案件,除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外,应当参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 

  101.农村土地纠纷,应以近期土地登记或者合法规划、调整为准。没有经过登记、规划、调整的,可以参照解放以来长期使用状况处理。 

  102.宅基地被他人建筑正式房屋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宅基地使用人请求保护使用权的,不予支持,临时占用的除外。 

  103.公民对城市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一九八二年宪法颁布而无效。对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经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104.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97条) 

  105.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原98条) 

  106.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9条) 

  107.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100条) 

  108.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原101条) 

  109.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102条) 

  110、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103条) 

  111.相邻一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宅院内增添或改变财产状况,或者正进行某项行为,确实影响对方生活和生产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债权问题 

  11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原104条) 

  113.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原105条) 

  114.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原106条) 

  11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107条) 

  116.在债务关系成立中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中间人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117.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也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见原108条) 

  118.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109条) 

  119.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提前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0.附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转让后的合同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1.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原110条) 

  122.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111条) 

  123.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原112条) 

  124.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时,需要变卖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售,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见原113条) 

  125.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原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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