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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部分

中国赋税史-第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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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云南 雍正四年(1726) 杨名时 科则缺;其屯军丁银一万五千两,每丁征2。8…6。2钱11 江苏 雍正五年(1727) 每亩摊0。011…0。629钱 以亩计难 “匠班银三千余两亦摊”。
  12 安徽 雍正五年(1727) 同上 以亩计摊
  13 江西 雍正五年(1727) 田赋一两摊丁银1。056钱。屯地摊0。291钱。14 湖南 雍正六年(1728) 地粮一石摊丁银0。001…8。61钱。以粮石计摊15 广西 雍正六年(1728) 田银一两摊入1。36钱。 以两计摊16 湖北 雍正七年(1729) 田银一两摊入1。296
  17 山西、乾隆元年(1736年) 缺 “山西丁归地粮,自是年始,散见于赋役全书各属下。直至道光十七年渐次全摊。”
  18 台湾 乾隆十二年(1747) 缺
  19 贵州 乾隆四十二年 (1777) 亩摊丁银0。054钱有奇。 以亩计摊摊丁入地是明代一条鞭法的继续与发展。二者的共同点是将丁税(丁役)并入土地税,不同的是摊丁入地较一条鞭法实行的范围大,条鞭法只在某些地区推行,各地情况相差很大,摊丁入地则是在全国推行。再者,摊丁入地在丁银固定之后实行,较一条鞭法彻底明确。
  2摊丁入地的意义
  摊丁入地是我国赋役史上一次重大改革,它的进步意义在于:
  第一,完成了我国历史上赋役合并,即人头税归并于财产阁的过程。从原则上讲,无地的农民和工商业者不再负担丁银,相对减轻了困扰,有利于工商业的发展。
  第二,人头税并入田亩以后,使税负与负担能力挂钩,田多则赋税多,而且无论豪绅富户,不分等则一例负担,较以前均平。地丁制实行初期,遭到豪绅富户的反对,说明对他们的兼并活动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作用。
  第三,纳地丁银的人,名义上不再服徭役。“官有兴作,悉出雇募”,从此,在正常情况下,基本上不再按丁派役,又取消了户丁编审,封建国家对劳动人民的人身束缚相对削弱了,雇佣关系有所发展,这是生产关系的一个重大变化,有利于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
  第四,将丁税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数额,既有利于封建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又使征收手续简便。
  第五,宣布“滋生人丁,记不加赋”有利于人口的增长,人民的安居,生产的发展。有人说摊丁入地后,“保甲无藏、里户不逃亡,贫农免敲扑”。这虽是颂扬之词,但也多少反映了一些当时的情况。
  据《清实录》统计,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全国人丁数为一千九百一十三万,到康熙五十年公元1711年)增为二千四百六十二万。乾隆以后,统计方法变了,总括大小男女数,乾隆六年(公元1741年)为一亿四千三万多万,乾隆五十五年(公元1790年)又增加到三亿一百多万。道光二十年(公元1840年)更增长到四亿一千二百多万。人口的迅速增长,摊丁入地是主要原因之一。
  3摊丁入地的局限性
  摊丁入地制度,毕竟是地主阶级的政策,有其阶级的局限性和欺骗性。
  第一,摊丁入地是出自统治者的利益需要而推行的。当时认为“天下有贫丁无贫地”因“恐民力不齐,贫户丁钱不能时输”,才“稍均于地”。可见,清廷实行摊丁入地并不是一种“德政,只是为了财政收入的稳定,改变一下征收方式而已。人丁是活动的,作为征税对象,收入并不确定,田亩是固定的,作为征税对象,是稳定可靠的。与其在征课中逼逃贫民,造成社会不安定,影响税收和封建秩序,不如利用荒地吸住流民,将丁税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数字,随着垦田额的扩大,地丁收入还会不断增加。这对统治者来讲,是一举而数利。
  第二,“记不加赋”是欺骗,摊丁入地时不少地区丁银的实摊额超过了原额。比如直隶原额为四十二万零八百余两,但按户部奏准的每田赋银一两摊丁银二钱七厘多计算,则实摊四十二万一千二百二十三两,溢额四百多两。一省如此,全国溢额总数也就相当大了。摊丁入地后,地税随耕地的扩大而增加,丁银也随之“水张船高”当外国鸦片输入,白银大量外流后,银价上升,以银纳税,人民无形增加了负担。再者,由于征银时增征“耗羡”等,更是外额外的剥削。
  第三,无地贫民的负担也没真正减轻。摊丁入地没有改变封建剥削关系,没有解决土地问题。正如孙中山对章太炎讲的,“兼并不塞,而言定赋,治其末而已”。无地贫民租种地主的土地,要交占产量百分之五十左右的地租,还要负担地主转嫁而来的各种临时加派的劳役。清政府对地主阶级向佃农转嫁地丁负担的行为,采取怂恿和公开支持的态度,公开宣称“租无所出,赋从何来?”有的地方政府甚至明令,佃户输租时,“每亩米加二升,银加二分,以助产主完丁之费。”
  随着时间的摊移,摊丁入地逐渐失去其进步作用,而成为统治者肆意剥削人民的工具。
  地丁收入地顺治时只约二千万两左右,康、雍时,便增至二千五、六百万两,乾隆至清末一直保持在三千三百万两以上。
  (三)田赋附加
  清初名义上“记不加赋”,实际上田赋加派甚多,并日益加重。
  1耗羡,也称火耗。地丁征银,银的成色不同,而上解户部要求成色有定,熔成锭银,销熔之中不无损耗。税吏为补偿损耗,就多征一些。重者数钱,轻者钱余。“迨行之既久州县重敛于小民,上司苛索于州县,火耗之增日甚一日,因循瞻徇,视为应得之物,一遇公事,加派私征,皆取之民间”。耗羡成了朝廷默许的官吏掠夺人民财富的一种重要手段。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山西巡抚疏请耗羡提解存公,除留补无着亏空外,其余分给各官作养廉费和支应公费。耗羡归公后,输纳比于正供,官吏养而不廉,耗羡之外更添耗羡有增无减,人民负担逐步加重。
  2平余。清代地方政府上缴正项钱粮时另给户部的部分。意即平色之余,后来由户部与地方政府瓜分。有的在耗羡内划扣。也有的另立名目加征。乾隆二年,四川巡抚硕色秦称:该省沿陋例,于火耗税羡外,每银百两,提六钱,名为平余,以充衙门杂事之用。乾隆谕内阁云:火耗之报官原以杜贪官污使之风,若耗外复听其提解,此非小民又添一交纳之项乎?一面如此,别项可知,一省如些,他省可知。可见,平余在火耗之外,虽乾隆下令革除,实际上明余暗存。乾隆三年的一则谕又说:“向来四川火耗较他省为重。……今闻该省耗银虽减,而不肖有司巧为营私之计,将戥头暗中加重,有每两至一钱余者。……倾销之银匠又从而侵渔之,则小民受剥削之累不小。川省如此,他省可知。”
  3漕粮附加。漕粮是田赋的一种形式。系清政府规定由水道运往北京,供官、军食用的赋粮。清代承明代漕运之后,废民运,改为官收官兑。凡由州县直接运至京仓的,称为正兑。凡运到通州仓的,称为改兑。都另加损耗,随正粮入仓。
  漕粮的加征浮收名目很多。为补损耗的加征为正耗,旗丁运粮时,勒索帮费,不给不开船,州县唯恐有误,就浮收漕粮,以资缴纳。各级官吏都要“漕规”,衙门佐理人员也要“房费”,这又形成浮收。农民交粮时,吏胥百般挑剔,或说米是次米,或说米的成色不一,要打折扣,或用脚踢量器而多收。想尽办法剥削农民。
  嘉庆道光年间,各省漕粮准收折色,多以银钱完纳,当粮折银时,征收之银在粮价以上,所以漕粮由于漕逝而无形增赋。
  三、徭役制度
  清前期徭役混乱不均,各地制度不同,征派繁杂苛重。
  1繁杂苛重
  摊丁入地,赋中本已有役,人民不应再服力役,官府无可奉告调用劳力时,应给劳务报酬。但各地官府仍然无偿征调,形成差外有差的现象。如,朝中官员经过州县,或新官到任,要送筵席,铺设器用,修理房屋,喂养马匹,有的官员还要索取规礼,等等。人民既要摊役、又要摊钱。
  2征派不均
  清代的劳役负担,繁重而又不均,据记载,有按户出夫,折钱入官,有地十余顷者与无地者出钱相同;有按牌甲地段出钱;有按牲畜出钱,富有贿通乡长,往往以多报少,贫者照数实出,出役比富者还多。也有按地亩出,富者可以隐,贫者分厘必纠。有绅办三而民办七者,有绅不办而民独办者。小民终岁勤劳,而为缴差钱,有拆房荡业者,有因此卖妻鬻子者,有因此弃家而逃者,困苦流离,死而无告。可见,清代的徭役,给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第三节 工商税
  清前期的工商税较前代有所发展。其中盐、茶、矿既征税又有专卖收入。
  一、盐课
  清前期盐税收入较多,盐法沿用明制,稍有改变,在不同地方,不同时期有所不同。
  清代盐法,主要采取官督商办、官运商销、商运商销、商运民销、民运民销、官督民销、官督商销等七种形式。各省盐政,多由总督巡抚兼任,还有都转运盐使,司运使,盐道,盐课提举司等,官制比较复杂。
  清前期的盐法种类虽多,但行之既广且久的是官督商销,即引岸制;也称纲法。纲法规定灶户纳税后,才允许制盐。所制之盐不能擅自销售。盐商纳税后,领得引票(政府批准贩盐的凭证),取得贩运盐的专利权。税收管理机关将运商的姓名,所销引数、销区在纲册上注册登记。盐商原非世袭,为获厚利,贿赂官吏,成为世袭,并划分地盘,垄断经营。
  清盐引岸制本沿袭前代盐法,只是在清代更加成熟。所谓“引”,是盐商纳税后准许贩运的凭证。由户部颁发的称为部引。每引运盐斤数,多则八斤(两浙),少则二百五十斤,一般为三百斤到四百斤。所谓“岸”,是指销盐区域,即引界、引地,是专卖地域之意。因盐商认引地时,曾费巨金,所以运商所认定的销区是独立的。故又叫“引窝”,或叫“根窝”。凡不领引或越境销售,都算违法,称做私盐。由于食盐被盐商专利独占,所以食盐价高利厚,给消费者带来沉重负担。
  清代盐税,初期较轻。顺治元年的一则诏书说:“运司盐法递年增加,有新饷、练饷杂项加派等银,深为厉商,尽行蠲免,本年仍免额引三分之一”。顺治八年皇帝又谕各盐运司:“只许征解额课,不许分外勒索余银”。盐税的税额后来有所增加,如淮南每引征银由六钱七分增至一两一钱七分,淮北由五钱五分增至一两五分。
  清代盐税,分灶课、引课、杂课、税课、包课。
  灶课是对盐的生产者所征的课。主要是对制盐人即灶人课人丁税,既按丁征银,又按丁征盐;对于晒盐的盐滩,按亩征土地税。
  引课是按盐引征的税,这是盐税的主要部分。
  杂课也叫附加税,是衙门官吏的浮征,形成陋规。如乾隆五十九年的一则上谕中提到,两淮盐政衙门,“每日商人供应饭食银五十两,又幕友修笔墨纸一切杂税银七十两,每日供应一百二十两,是该盐政一切用度,皆取于商人。”
  税课和包银,施行于偏僻地方的产盐地。对这些地区,许民间自制自用,国家课以税银。有的还把盐税摊入田赋,或由包商交纳一定数额的税,然后自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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