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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部分

商法教材-第13部分

小说: 商法教材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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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总代理与分代理。依据代理业务的范围,商事代理可以分为总代理与分代理。
   1.总代理。总代理亦称“全部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在确定的区域内可以代理被代理人从事全部业务活动的商事代理。
   2.分代理。分代理亦称“部分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在确定的区域内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某些业务活动的商事代理。
   (四)独家代理与多家代理。依据代理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商事代理可以分为独家代理与多家代理。
   1.独家代理。独家代理是指具有排他性的商事代理。在独家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在约定的地区只能将代理权委托给一个代理人,该代理商独自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具有排他性,被代理人不得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为其办理商事代理业务。
   2.多家代理。多家代理是指不具有排他性的商事代理。在多家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可以将代理权委托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各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不具有排他性,各个代理人只能在各自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相互间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五)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据代理人是否享有缔约权,商事代理可以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
   1.缔约代理。缔约代理是指代理人有权与第三人订立契约的商事代理。在缔约代理中,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对外签订商事合同,代理人一般应显示自己缔约代理人的身份。
   2.媒介代理。媒介代理是指代理人仅有权促成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而无权代理被代理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契约的商事代理。在媒介代理中,代理人只起媒介作用,并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契约上一般也不显示媒介代理人的身份。
   四、商事代理权的行使
   商事代理人在商事代理关系中起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商事代理行为的实施是否得当,直接影响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行为必须遵守以下三个规则:
   (一)实施商事代理行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商事代理人在实施商事代理行为之前,必须同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协议,明确自己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如果授权范围不够明确,代理人应主动向被代理人征询清楚。在没有征询清楚之前,不得随意实施。同时,代理人在实施商事代理行为过程中,若遇到新的情况出现,应及时请示被代理人。任何超越授权范围的商事代理行为,若未由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
   (二)实施商事代理行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服务,是法律创设代理制度的主要宗旨,也是代理制度的本质特征。因此,代理人在实施商事代理行为时,必须自觉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事代理过程中,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重,决不能放弃甚至侵占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必须承担对被代理人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忠实、严格地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懈怠。如果发现情况有变,继续代理的结果对代理人不利,则应停止实施商事代理行为,并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否则,代理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商事代理行为决不能滥用代理权。代理人在实施商事代理行为时,必须正确使用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而不能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利用享有代理权的便利条件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实务中,滥用代理权主要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商事交易,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类型。滥用代理权而实施的商事代理行为不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应由代理人独自承担或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节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代理商的代理行为而形成的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代理商和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商事代理契约而成立,后者则基于商事买卖契约或其他商事行为契约而成立,
   一、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被代理人与代理商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通常取决于代理双方所签订的商事代理契约的约定及商法典中涉及代理商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共同决定,代理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代理商的权限范围,商法则对双方的必要权利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
   (一) 代理商的义务。代理商的义务主要包括:
   1.代理商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力促成或达成交易。代理商作为专业中间商人,有义务密切观察市场行情,培养与顾客之间的关系,在市场中树立信誉,必须尽其全力促成交易的成功。
   2.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负有通知和报告义务。《德国商法典》第86条第2款规定:“代理商必须告知企业主必要的信息,特别是必须将每一项交易介绍和每一项交易达成的情况及时告知企业主。”报告的内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商之间的约定以及被代理人的客观情况。如果由于代理商的过错未能及时将商事交易的重要情况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致使被代理人不能及时安排交易而导致损失,代理商应对被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正常情况下被代理人应获得利润的赔偿。
   3.由于代理契约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一种信任关系,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还负有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主要包括:(1)代理商必须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定。当然,由于代理商的独立性,被代理人的指示权限必须限于一定的范围,不可妨碍代理的独立性。(2)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必须为被代理人保守有关经营销售情况的秘密。(3)代理商必须按照正常程序和方法,保管被代理人委托代管的货物,必要时应对这些物品予以保险。如果由于代理商的过失致使被代理人所交付的货物被窃或损坏,代理商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向被代理人清结账目。代理商有义务保持代理交易帐目正确、清楚,按规定或被代理人的要求清结账目。(5)代理商从事涉及竞业禁止条款的商业活动时,一般需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商从事代理业务期间,是否可以同时从事与代理内容相关的经营,通常取决于该活动是否影响被代理企业的利益(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如果代理商的活动涉及被代理人的利益,基于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和诚实信用,一般有必要征得被代理企业的同意。(6)其他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不得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二)代理商的权利。代理商的权利主要有:
    1.代理商对被代理人享有佣金请求权,通常包括销售佣金、代收佣金和代付佣金。被代理人必须根据代理合同付给代理商报酬,这是被代理人的最主要义务。代理商的报酬主要由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予以明确。即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代理商为被代理人进行了特殊事务的照料或提供了特殊劳务,根据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司法实践,代理商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佣金请求权。
    除约定外,对于代理商履行代理义务的正常业务支出和营业费用,被代理人是不给予偿还的。这是因为代理商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人,必须自己承担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所消耗的费用。这一点与民事代理不同。当代理商执行被代理人所交付的特定任务而支出额外费用,或因此受到损失,被代理人要给予补偿。例如,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代理商受托与第三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和所受的损失,被代理人必须给予偿还。
   2.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代理商应该承担业务活动的一般开销,但如果根据商业习惯由企业主负担的,代理商可以要求其偿还。
   3.代理商有权要求被代理人对自己的代理活动予以支持和协助。 (1)代理商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其所委托的代理业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报,如样品、图样、价格表、广告印刷品、交易条件等情报资料。(2)当被代理人改变其所委托代理商代理的业务内容,应及时将变更事项通知代理商,否则代理商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如果被代理人不给付报酬或不补偿费用,代理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被代理人的财产。
      5.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546条规定了该权利。
   二、代理商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缔约时,该合同就是第三人同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其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代理商作为代理媒介,是被代理人的消极代理人。当然,如果被代理企业没有授予代理商代理权,而代理商以被代理企业的名义从事了代理活动,根据商法的规定,代理商就要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然而,如果代理商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缔约,即隐名代理的场合,不管代理商是否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被认为是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承担一切后果。这时,代理商同第三人发生关系,代理商必须把他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商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从代理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种创新。因为第三人往往与代理商有固定的贸易交往而存在信任,而不愿意直接与被代理人交易,特别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承担特别责任的各种代理,如保险代理商、证券代理商、运输代理商、广告代理商、保付代理商等。一方面,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的信任与信赖,为承担特别责任代理提供了牢固的基础;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贸易惯例和协议,使代理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规范化,使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的代理商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例如,运输代理商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是贸易惯例;保险代理商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是法律;保付代理商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是合同。被代理人的权益也在相应的法律、惯例、合同中,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三、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
   代理关系法律的终止,是指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代理商不再具有代理权的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终止的最直接后果是代理商失去了代理权。具体发生以下法律效果:(1)代理关系终结后,代理商仍可以向业主主张佣金请求权。(2)代理关系终结后,业主应该通知第三人,如果未能通知,则代理商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义务,由业主承担。(3)代理关系终结后代理商有保密义务。
   【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没有商法典,现行立法中没有商行为这个概念。商行为的界定在任何国家都不是唯一的标准。德国被称为主观主义标准,但在原商法典第1条中仍然列举了9种商行为;而法国主张客观主义标准,但也承认主观商行为,其商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就将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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