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8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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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思考试题:
1.简答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2.简述中国保监会的职权。
3.简述保险公司经营规则的主要内容。
4.简答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第六编 破 产 法
第二十四章 破产法概述
提要
1.破产的概念
2.破产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4。破产原因。
第一节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点
(一)破产的概念。“破产”一词有多种含义,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指客观状态,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破产法上的破产是指第二种含义。
(二)破产的特点。从破产的法律含义可以看出,破产具有以下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必须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与一般的偿债不同,破产还债是通过消灭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实现的,而一般的债务履行行为则不会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是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资产虽然多于债务,但却无法归还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只有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才能维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前提存在,就不得适用破产程序。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仅有一个债权人,适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就可以达到满足债权人债权的目的。但如果有多个债权人,特别是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则需要适用破产程序,按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债权人。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旦适用破产程序,就必须受人民法院的概括性执行程序的支配。破产的申请、受理、审理和执行都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介入和主持下进行。
二、破产与其他类似行为的区别
(一)破产与强制执行。破产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都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适用的执行程序,两者均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清偿对象,并具有强制性。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适用的前提不同。破产的适用除必须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外,通常还必须有多个债权人存在。而强制执行程序则不需要此前提条件。
2。执行的客体不同。破产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为执行对象,而强制执行并不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为执行对象,其执行对象一般是债务人的部分财产。
3。法律后果不同。破产程序的实施将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强制执行则不会产生此种法律后果。
4。破产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而强制执行只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这一环节。
(二)破产与法人清算。法人清算,是指法人在其设立目的已经达到,或由于其他法定原因解散时,由清算人所进行的了结法人对外、对内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破产与法人清算均具有清结债权债务并消灭法人资格的内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发生的原因不同。破产发生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法人清算发生的原因一般是由于破产之外的解散事由出现。
2。目的不同。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至于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则是其附带后果。而法人清算的目的就是消灭法人资格。
3。法院是否介入不同。破产程序自始至终都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而法人清算一般都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愿,在多数情况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实施。
(三)破产与公司重整。公司重整,是指对已濒于困境而有再生希望的公司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公司重整与破产都属于特别程序,均体现了债权人待遇公平原则,程序开始后即发生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止的效果,债务人均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两者的区别是:
1。宗旨不同。破产程序的宗旨在于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公司重整的宗旨在于挽救处于困境的公司。
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较公司重整为宽。公司重整仅适用于公司法人,而破产程序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
3。自治机关不同。破产程序的自治机关是债权人会议,公司重整程序的自治机关则是关系人会议。
4。程序的效力不同。破产程序开始后将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公司重整程序的开始则是公司走向新生的起点。
三、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法,即实质意义上的破产法,既包括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也包括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狭义的破产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破产法,仅指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通常所称的破产法是指狭义的破产法。
破产法虽然是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但其内容包含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两个方面。前者如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破产原因、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宣告、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算分配、程序的终结等制度;后者如债务人的破产能力、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免责制度、破产宣告的效力以及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等制度。其中,程序性规范是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实体性规范是为了程序性规范而设定的,是附属于程序性规范而存在的。
从各国破产立法体例来看,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均将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三种程序统一规定于破产法之中。有的国家,如日本等,则将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更生法分别立法。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则是将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规定于破产法典中,而将重整程序规定于公司法之中。
(二)破产法的性质。由于破产法的内容包括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因此,破产法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即破产法的性质如何,各国理论和立法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例如,英国、美国、葡萄牙等国家都将破产法视为程序法,破产法主要由有关破产程序的规范构成,有关破产的实体性规范大都纳入民法、商法中;二是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一般都将破产法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三是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但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一种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归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这是因为:首先,破产程序的开始有债务人自行申请者,有法院依职权开始者,此种程序的开始方法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合。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出于破产立法的技术考虑,一方面可以减少立法上的重复,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破产法上的不足,且这种准用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如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自治、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分配等,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四、破产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破产法与民商法。破产法中有许多涉及实体法的规定,如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抵消权、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共益债务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延伸。因此,破产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属于民商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如果破产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则应适用民商法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虽然属于独立的程序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申报债权无异于提起诉讼;债权经调查并加以确认有相当于民事判决的同等效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相当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对破产人全部财产的执行,与民事诉讼中的个别执行程序相当;破产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等。此外,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还规定,破产法未规定之事项,可以准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所有这些表明,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是一种相互补充关系。破产程序中的许多制度都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展开,破产程序中的某些活动都直接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同时,破产法的实施,使得民事强制执行力更加充分。
(三)破产法与刑法。破产行为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有关主体为谋取自身利益或规避自身责任,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各种违法行为。当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时,就需要运用刑法来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并通过对破产责任人的刑事制裁,以体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专门设有破产犯罪的规定,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罪名,对危害社会、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以及严重失职而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实施刑事制裁。这些规定具有特别刑法的性质。
五、破产法的效力
破产法的效力,又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对地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一)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破产法的生效与失效时间。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生效时间是2007年6月1日。
(二)破产法对地的效力。法律对地的效力,也就是法律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地说,法律应适用于一国的全部领域。就破产法而言,其对地的效力主要是指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对此,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属地主义;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采用普及主义;三是折衷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根据我国《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