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4-10李敖系列之10李敖通电集-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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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秘密文件,详加论证如下:
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李远哲担任中央研究院原分所特聘研究员,七天以后(一月十五日),又担任中央研究院院长。这两个职务,依法都是专任,依法既为专任,就不能同时做这个又做那个,专是有排他性的,不能两个全专,两个全专,这还叫专吗?
李远哲嫌他拿中央研究院的钱少,院长上台就破坏制度,要特权待遇。上台头一天,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央研究院人事室会签了会计室,就有了这样离奇的签呈:
李远哲为自己向国家多拿了不该拿的钱
主旨:为本院新任院长李远哲先生之待遇支给案,签请核示。
说明:一、本院自本(八十三)年元月八日起聘任李远哲先生为原子与分子科学研究所筹备处特聘研究员,叙第一级薪额六八0元,并支给第0级特聘研究员专业加给每月五七0五0元及研究奖助费每月三三0000元。
二、为罗致杰出成就之高级学术研究人才,本院于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80)台人字第42031号函,拟具特聘研究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支给标准表建议案,送行政院核处,并经行政院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人政肆字第24000号函同意,自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研究奖助费部分计分六个等级,自第0级至第五级。除第0级得依其原服务单位待遇之标准扣除月支本薪及专业加给补其差额数支给外。第一级至第五级分别支给一六0000元,至三0000元。 三、本院组织法第三条:「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吴院长每月支领待遇之款项,系依照中央各部部长及其相当职务之政务官给与标准,及本院研究员专业加给。即支给月俸六六六四0元,公费七00八0元及研究员专业加给四四二四0元。 四、新任院长将于本(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上任,拟自新任院长到职日起,每月待遇支给参照吴院长支领待遇方式,按各部部长及其相当职务之政务官给与标准,并支给本院特聘研究员第0级研究奖助费。 五、上项所拟,是否可行,如奉核可,拟致函行政院,附稿,陈请核示。
上面这一由人事室「谨签」的签呈,当天即由副院长罗铜壁违法批示「同意」。并且就在同一天,以「最速件」发文给行政院,内容如下:
主旨:为本院新任院长李远哲先生之待遇支给案,请查照惠允见复。
说明:一、本院自本(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聘任李远哲先生为原子与分子科学研究所筹备处特聘研究员,叙第一级薪额六八0元,并支给第0级特聘研究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
二、本院为延揽国内外具有杰出成就之高级学术研究人才,暨提升学术研究水准,拟具特聘研究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支给标准表建议案,于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80)台人字第42031号函送行政院核处,并经行政院第24000号函同意,自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其中特聘研究员0级研究奖助金额为原服务单位待遇标准扣除薪额及专业加给之差额。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2)华总(一)礼六九0二特字第二九三八号总统令,特任李远哲为中央研究院院长,新任李院长将于本(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上任,拟自新任院长到职日起,每月待遇按各部部长及其相当职务之政务官给与标准,并支给本院特聘研究员第0级研究奖助费新台币三三0000元正。
因为上面这一要求是违法的,也是曲解什么延揽国内外具有杰出成就之高级学术研究人才等办法的,所以到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手里,就给打了回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在七月一日,以「八十三局给字第24817号」「最速件」书函驳覆如下:
一、奉 交下贵院民国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83)台人字第0一一四二五号函以,贵院新任院长李远哲先生之待遇支给一案,敬悉。
二、本案经函请有关机关表示意见,请就左列各项研酌:(一)依贵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贵院院长为特任,其待遇应依「总统副总统及特任人员月俸公费支给暂行条例」及行政院订颁「政务官给与标准表」规定支给月俸、公费;至贵院特聘研究员则系支给薪额、研究人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且依贵院组织法规定「院长」及「特聘研究员」均属专任职务,因此,贵院李院长得否同时担任前开两专任职务,并兼领上述两种不同类型之待遇,不无疑义。 (二)复查「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法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它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适用之。」贵院院长为特任人员,属政务官,当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复查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除法令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准此,贵院李院长宜如何支薪?仍宜衡酌上述公务员服务法有关规定办理较妥。
三、复请 查照研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虽然打了回票,贪财的李远哲那里肯死心,七月十三日,再指示中央研究院人事室「谨签」了详细办法,全文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局给第二四八一四七号书函有关本院院长待遇支给案。
二、依据该局前述来函略以:「 (一) 依贵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贵院院长为特任,其待遇应依『总统副总统及特任人员月俸公费支给暂行条例』及行政院订颁『政务官给与标准表』规定支给月俸、公费;至贵院特聘研究员则系支给薪额、研究人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且依贵院组织法规定『院长』及『特聘研究员』均属专任职务,因此,贵院李院长得否同时担任前开两专任职务,并兼领上述两种不同类型之待遇,不无疑义。
(二) 复查『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法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它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适用之。』贵院院长为特任人员,属政务官,当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复查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除法令所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准此,贵院李院长宜如何支薪?仍宜衡酌上述公务员服务法有关规定办理较妥。」
三、本院于八十三年元月以院聘字第00二号聘函致聘李远哲先生为原子与分子科学研究所筹备处特聘研究员,聘期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并依本院特聘研究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评定作业程序规定,参考李先生原服务单位待遇,叙第一级薪额六八0元,并支给第0级特聘研究员研究奖助费每月三三0000元;又李先生经奉
总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2)华总(一)礼六九0二号令,特任为本院院长,并于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到职,因此,李院长所支领待遇爰依照各部部长及相当职务之政务官给与标准支给并比照历任院长支领研究费之方式,支领特聘研究员之研究奖助费共四六六七二0元。
四、查本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据此,院长职务系为专任职务,依上述规定不得由其它专任人员兼任,因此,前开人事行政局来函所述,核与现行有关规定似无不合(按:院长原特聘研究员之聘期系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于就任院长后原特聘研究员聘函,似未因而终止效力,爰有同时担任「院长」、「特聘研究员」两专任职务且有与公务员服务法有关规定是否相符等问题。),惟本院为学术研究机关,性质较为特殊,本院院长除依组织法规定综理院务外,实际上仍从事研究工作,是以,本案经再与人事行政局协调,该局建议可采补足差额方式处理,亦即仍依照中央各部部长及其相当职务之政务官给与标准支给外,另补足李院长原于美国加州大学所支待遇与政务官给与标准之差额方式办理。
五、综上所述,本院院长职务在本院组织法未明定得由研究人员兼任前,该职务仍属专任职务,其由其它专任人员兼任,核与规定不符,因此,对于该局来函所述各节,似无较为妥适之理由予以反驳,仅能以「历来本院院长均支领研究费,李院长支领研究奖助费仅是援往例办理,且其亦未再予支领特聘研究员之薪额及专业加给,并无兼领两种不同类型待遇之情事,又如依政务官给与标准支领,核与李院长于美国所支待遇相差甚多,为落实政府延揽杰出人才之政策,并考虑本院为学术机关之特性」为由,请该局项目办理,本案是否再予函请人事行政局重新考虑,抑或采该局建议以补足差额方式办理,敬请
核示。
中央研究院人事室「谨签」了上拟办法后,李远哲仍由副院长罗铜壁批示:「再与人事行政局协调后再研究。」人事室得令后,以「最速件」「签稿并陈」如下:
一、有关 院长待遇支给案经再与人事行政局协调,该局建议以补足差额方式办理。亦即依李院长于美国所支待遇,扣除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之政务官给与标准,补其待遇差额。
二、查李院长在美国加州大学待遇为每月四三0五八五元,依政务官给与标准支领一三六七二0元,二者相差新台币二九三八六五元。
三、本案拟依人事行政局之建议办理,谨附函稿,陈请核示。
上一「最速见」,李远哲仍由罗铜壁批示「如拟」发文。于是八月九日,又发出给行政院的「最速件」如下:
主旨:有关本院院长 李远哲先生之待遇支给案,请 查照惠允见复。
说明:一、查李远哲先生经奉 总统任命为本院院长,于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到职,其每月待遇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系以政务官给与标准支领(公费七00八0元,月俸六六六四0元),计新台币一三六七二0元。(按:金额以83年度待遇为准)
二、复查李远哲先生原为美国加州大学教授,其在美国待遇折换新台币为每月四三0五八五元,核与其回国担任本院院长后所支待遇,相差新台币二九三八六五元。
三、兹为落实政府延揽杰出人才政策,拟请准予参照 钧院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人政肆字第二四000号函核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支给标准表」中,第0级特聘研究员研究奖助费支薪方式,依其原服务单位待遇标准扣除本院院长待遇,补其待遇差额新台币二九三八六五元。
要提醒人们注意的是:中央研究院这些违法要求给院长提高待遇的无耻文件,最后都是由「院长李远哲」盖印行文的,可见人的无耻,显已祸延该院了。
到了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长连战,以「台八十三人政给31265」号函,给了中央研究院:
主旨:关于贵院院长李远哲先生之待遇,拟参照本院核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员专业加给及研究奖助费支给标准表」中第0级特聘研究员研究奖助费支薪方式,依其原服务单位待遇标准扣除贵院院长待遇,补其待遇差额一案,同意照办。
说明:复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83)台人字第0八一00四号函。
非常明显的,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