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4-10李敖系列之10李敖通电集-第29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一、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为本件处分罚锾之法律依据。然该条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所称公职人员,其第一款规定,于中央公职人员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并不包括总统、副总统;是以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该第二条第二项为本件处分之法源依据,即属不当,至为明确。
二、原处分引用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等函文,为关于「准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相关条文之依据者。查县(市)以上各级公职人员因其为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其第一、二款各级公职人员之规范,其候选人依立法意旨对之同受规范,亦至合理。至于总统、副总统既非上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之公职人员,其候选人即无被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准用之余地;又法务部函文所称内容,并无法律之效力,自不能用为对人民财产加以处分之依据,其理亦至明确。
三、本件诉愿人于为候选人登记之当时,经口头说明原因,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已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兹处分书所指「无正当理由」之说,显与事实不符。
贰、次按诉愿人为本届立法委员,现仍在任期中,查前为立法委员候选人登记时,业经依上开申报法之规定,提出申报在案,也经于副总统候选人登记时提出声明,当时不为重复申报,亦非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之情形可比。
综上事实理由,是原处分显非适当,爰提诉愿,敬请 鉴察,赐为决定撤销原处分,俾障权益,至感德便。 谨呈中央选举委员会 转呈行政院诉愿委员会诉愿人
冯沪祥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黄石城之流收到这一诉愿书后,竟也官样文章,加以答辩,第一件是「中央选举委员会函」,是给冯沪祥的:
中央选举委员会函 机关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号十楼
传真:(0二)二三九七六八九八
受文者:冯沪祥先生
速别:
密等及解密条件: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发文字号: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八七号
附件:如主旨
主旨:检送冯沪祥先生诉愿案之本会诉愿答辩书乙份及相关文卷复印件乙宗,请 查照。
说明:本会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一四一八二号函谅达。
正本:行政院
副本:冯沪祥先生(附本会诉愿答辩书乙份)、本会法制组、政风室
主任委员 黄石城
第二件是「中央选举委员会诉愿答辩书」,是给行政院诉愿委员会的:
中央选举委员会诉愿答辩书诉愿人:冯沪祥 住址:台北市罗斯福路一段二0号六楼之二
原处分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 住址:台北市徐州路五号十楼
诉愿人不服本会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二七号处分书,处以新台币参拾万元罚锾,提起诉愿,本会答辩如左:事实诉愿人于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本会办理第十任副总统候选人登记时,未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向本会申报财产,经本会第二七七次委员会议决议罚锾新台币三十万元,不服前开处分,遂向
钧院提起诉愿。 理由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以下简称本法)相关规定:(一)、第二条第二项: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公职人员明知应依规定申报,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三)、第十二条:本法所处罚锾,由左列机关为之:一、……。 二、……。 三、受理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者,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理。
(四)、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应申报之财产,为公职候选人于办理候选人登记当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财产。
二、本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选一字第八九000四五号公告,公告事项六载明:申请登记之候选人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规定,填具公职候选人财产申报表,于申请登记时,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申报。
三、本案因涉有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适用,此系属法务部之主管法律,本会为慎重起见乃二次函询法务部表示意见,并经该部函复如次:
(一)、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函略以: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按该条系规范适用本法规定之主体,依第一条所定立法目的而言,原应以公职人员为限,惟公职候选人虽尚未取得公职人员之身分,然认其有申报财产接受全民监督之必要,始于该条第二项订定「准用」本法之规定,并于选举登记时申报。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既明定公职候选人准用规范公职人员之规定,其准用范围即有待厘清。查本法第七条有关强制信托及动态申报之规定、第八条有关公布助理等经费来源之规定、第九条有关利益冲突回避之规定等,因公职候选人未取得公职人员之身分,无从准用,为杜争议并免误会,乃于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资明确。……公职候选人违反本法规定时,应准用各该罚则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法务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函略以: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系规定「准用本法之规定」,并未限制「准用」范围,再参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各级选举委员会列为办理罚锾之机关,二者综合以观,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自应包含本法所定与「公职候选人」性质不相违背之所有条文,是对于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罚则,系明定于本法即「法律」当中,无待另行授权。至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系另就申报日期特设规定,当无限制前段规定「准用」范围之意。又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则属就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所为解释性规定,并非自行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
四、有关本件诉愿人于诉愿书所述其于候选人登记之当时,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乙节,事实上登记当时诉愿人虽有所陈诉,惟本会仍请其依规定申报,且事后积极依法处理罚锾事宜,所称「并无异议」显非事实。
五、综上论结,本件诉愿显无理由。爰依诉愿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答辩。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日主任委员 黄石城
我说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云云,其实一点也没说错,看了这件所谓「答辩书」,其实理由部分全部照抄「处分书」,并且还粗心抄错了。例如三之(一)中「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既明定公职候选人准用规范公职人员之规定」云云,其实「第七条」从无此种规定,而是「第二条」才有此种规定,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官僚作业都做得如此敷衍草率,自己抄自己都抄出错误,岂不是大笑话吗?
至于黄石城之流最后所谓「诉愿人于诉愿书所述其于候选人登记之当时,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乙节,事实上登记当时诉愿人虽有所陈诉,惟本会仍请其依规定申报,且事后积极依法处理罚锾事宜,所称『并无异议』显非事实。」云云,事实上,「显非事实」的,是黄石城之流自己。我和冯沪祥前去登记时,人马鼎沸,来势汹汹,我带了陈良(矩木)大律师护驾,准备理论,殊不知该会乖乖接受登记,并无异议。由于黄石城在投靠李登辉前是我老朋友,我还打趣他说:「本总统不缴申报书,石城兄怎么罚呀?」黄石城笑容满面,亲自迎接、协办之不足,还当面表示今天和日后都不发生申报不申报的问题,因为「李敖兄的理由正当」。此即冯沪祥诉愿书中所本也。如今两副嘴脸出来,还说别人不知法不务实,真是可恶!特写此文,以斥黄石城之流。
校勘郭冠英
郭冠英(辛文菊)向我称「晚」,他是「晚」辈中能文之士,有时轻薄短小隽文一出,使我这「老」辈为之低回,未敢称「老」矣。他在文章发表前,每将原稿传真给我先睹,为快之情,不可掩也。以他九月十九日在「联合报」发表的「一中各表,吵得不烦吗?」为例:
吵有没有「一个中国,各自表述」实在很奇怪。 如果没有,那为何旧政府一直说有,直到李登辉要完成政权转移,抛出「两国论」时才说没有?为什么当初附和李登辉说没有的国民党官员,现在下台了又说有?如果九二年就各自表述为两个中国,那中共也不会再与你谈了,恐怕她早已「武力保台」了。
其实,重点不在九二年有无此协议,有没有白纸黑字,而是我们到底坚持不坚持「一个中国」?如果坚持,九二年没书面文件也没关系;如果我们放弃了固有国策,那九二年就是有书面协议也可推翻。谁说一个会谈的决议就不能改变呢?钱其琛说得对:「『一个中国』不是我们强加于台湾的,台湾制订的『国统纲领』也坚持『一个中国』。」如果新政府不敢废「国统纲领」和中华民国宪法这个本,光在九二年有没有「一中各表」,这个末节做文章,而陆委会副主委陈明通更说他教书教学生有这东西许多年,直到他做官查资料才知没有,这不是滑天下之稽?石滋宜说台湾过去可说是「文革十年」,我们搞了十年的「文字游戏」运动,虽不全像大陆「运动」那样惨烈,可是这样扯来扯去,不烦吗?
文章极好,但也有删改,发表时「苟合李登辉」改为「附和李登辉」了;「重点不在九二年有无此协议」前「这根本又是台独的文字游戏」一句也删了。
再以九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