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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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组织的数量多少、规模大小、人员众寡,对行政效率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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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的影响。数量过多、规模过大以及人员庞杂,都会耗费大量的行
政成本,而且会导致行政组织内部各个单元之间、行政组织之间在管
理上的不协调、不一致,形成没有必要的内耗。然而,当代复杂、繁
琐的行政管理,又不可能一味地追求“小政府”,否则,行政管理的
目标无法实现,效率也就自然受到影响。因此,行政组织如何在数量、
规模和人员上保持适当的度,是实现行政效率必须应对的问题。这一
度的把握,不是简单的裁减或者合并,而应结合在市场经济中行政管
理职能的定位、行政管理方式的革新等因素。在市场经济或者更准确
地说是混合经济的条件下,行政组织应当管该管之事,若以前没有相
应的机构,就必须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不必强求一刀切的裁减;而
不必要的行政管理则应当予以取消,否则,保留机构、保留管理事项、
只作一时的人员裁减,行政组织也会在以后某个时期重新膨胀。同样,
行政管理方式的革新,如电脑办公、监测系统电子化等,也是对行政
组织数量、规模、人员的决定性因素。
(2)行政程序规则化、模式多样化
行政管理的成本有许多都是投入在管理过程之中,即行政程序
之中。一个杂乱无章、环节繁多、管理职能交叉、时限不明的行政程
序,势必会耗费行政组织大量的资源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时间、精力与
财产,因此,加强行政程序的规则化,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明确必须
严格遵循的时限,对于提高行政效率有极大的裨益。另外,行政组织
实施管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等,不一而足。每一种手段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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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甚至同一种手段的运用,都需采取不同的行政程序,并无固定的
模式。其中,特别是简易程序或即时程序,也是反映了行政效率原则
的要求。
(3)行政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一般情况下,行政组织的决定都是依据法律作出的,法律在事
先对行政组织在何种情况下当作出什么决定,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
定,行政组织只需依法行事即可。但是,随着政府管理社会、经济事
务的职能日趋扩大,立法者往往不能给出确切的、明白无疑的规则,
而是授予行政组织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
立法者所希望的行政管理目标时,行政组织可能有多种方案可供选
择。于是,行政组织对社会、经济事务作出重大决策时,需要认真考
虑目标实现和各种方案可能的成本之间的关系。选择其中最少成本投
入的方案以达到同样的行政管理目标,是行政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章 行政组织
第一节 行政主体
一、当前的行政主体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
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这一术语,并不存在于现行的任何一个法律文本
当中,但却是行政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从对它的界定看,其包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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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构成要件:
1.享有并行使公共行政权力
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以及一定组织通过其成员(自然人)从事
着各种各样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给予这些活动以适当的分类、
定性,才能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以法律主体为参考对象,是其中的
一种分类、定性方法。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分别适用行政
法规则和民法规则,他们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前者享有并行使公共行
政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往往在权力者和权力行使对象之间形成不对
等的法律关系。而且,由于行政组织亦有可能从事民事活动,如购买
办公设备,所以,以是否享有和行使公共行政权力作为标准,也可以
界分作为民事主体的行政组织和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组织。
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
的法律责任
凡属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即
具有权利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首先是自然人。但是,法律也可以将
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的联合体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
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意味着行政主体在
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和地位。
科层制的行政组织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采取层级和网状的结
构,从中央到地方、从机关到每个具体的机构、从首长到最低职位的
公务员,层层完成行政管理的职务。层级和网状结构是由行政管理任
务的庞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只有把这些管理任务具体分解为若干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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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任务,由每一个公职人员担任其中一个小范围内的活动,并且
按照上下级的服从关系以及同一层级的分工合作关系,逐级融合成大
规模的复杂活动,行政管理才可以得到有效的完成。实践中,处于科
层制中的每一个公务员、机构、机关都可能从外观表现上看从事着行
政管理性质的活动。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就是旨在从这样的一个层
级、网状结构中,剥离出那些具有独立、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使其
对外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地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
果承担相应之责任。
3.在形式上是一定的组织
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多数情形下都是面对行使权力的具体个人,
即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其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的组织之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之工作人员,
或者直接接受委托从事管理行为的个人。但是,这些个人行使公共行
政权力有两种基本情况:其一,个人具有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
组织的工作人员身份;其二,个人具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
的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直接接受委托的身份。无论哪种情况,个人都
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管理权力的独立地位。在前一种情况中,
个人都是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义作出管理决定,
其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承担;在后一种情况
中,个人都是以委托者的名义作出管理决定,其法律后果由委托者承
担。因此,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必然是一定的组织,而排斥任何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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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行政管理权利能力的一定组织,其并
不限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和熟悉的行政机关,而且包括某些经过
法律、法规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即并不在行政机关系列之中、但却同
样可以自己名义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社会组织。可见,行政主体概念
之内涵,要大于行政机关概念之内涵。
二、行政主体理论提出的动因
在20 世纪80 年代初我国行政法学复兴之际,学界对于行政法上
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一方主体的研究,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概念
为基点和线索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组织概念,统领有关行政管理主
体及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探讨与论述。由此拓延至整个行政法学体
系,包括对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及监督行政制度的研究,都建基
于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术语之上。
当时,理论界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但实际上隐含的一个假设是:
行政是国家职能和国家事务之一部分,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经济、
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活动,即行政属于国家垄断的职能。
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来概称行政管理主体,并由此展开对行政法上
其他问题的探讨,正是“公共行政属国家专有职能”假设的逻辑结果。
而且,在方法论上,学界一般以写实主义的手法,在解读当时行政组
织(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行政机关的性
质、体系、结构、类型、编制、工作原则、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管理
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并针对现实的机构改革、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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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改革,提出对组织法、编制法及公务员法的设计。这种与行政学研
究方法颇多雷同之处的写实介绍和组织规范设计,既脱胎于“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组织”视点,又与当时行政制度改革的重心落在组织建设
之上有一定关联。由此前提假设和方法,自然演绎出一种对错综复杂
的行政机关系统泼墨甚多的框架,后来行政法学者关怀的诸如哪些行
政机关可以独立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非行政机关组织是否有类似的法
律地位等问题,也就在有意无意中被排斥于框架之外。
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尤其是在讨论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
程中,学者们认识到,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组织”作为贯穿于
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概念,存在以下缺陷:
1.与行政学研究的角度、方法和内容有重合之处,没有突出法
学研究的特性,过分关注行政组织的组织意义而失于行政组织的法律
人格意义。
2.无法描述或解释现实存在的享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
织,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
理职权的组织。
3.行政机关既可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又可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
的事实,无法通过行政机关概念本身而得以表达,作为行政法规范对
象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无法借此概念而凸
显。
4.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与有资格对外以自己
名义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得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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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上,由于行政机关概念无法
涵盖那些独立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也
就容易使他们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被告范畴之外。
正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