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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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条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
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别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
第522条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为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间其曾否评价,在依据契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526条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上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动产
第527条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528条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529条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般东而言,视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第530条凡以下动产的买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件,所设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权,债务人得当然一次还清其本金而赎回之。但债权人得规定赎回的约款与条件。债权人并得订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始得赎回定期金收受权,但此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531条小艇、渡将、舰艇、船内的风车及沐浴设备以及一般不以柱定着及不构成房屋一部分的制造工具,均为动产:但由于上述物件的重要性,其扣押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的方式。
第532条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为从事新建筑而集中时,直至工人使用于建筑时为止,仍为动产。
第533条法律规定中或人们行为中仅使用“动产物件”一词,而不加他词,亦无说明时,不包括现金、宝石、债权、书籍、勋章、科学及工艺器具、衬衣、马、车、兵器、谷类、酒类、干草及其他食物;同样不包括作为商业客体的货物。
第534条“动产家具”一词,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装饰用的动产,如:毛毡、床、椅、镜、钟、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质的物件。构成房屋家具一部的图画与雕像,亦包括在“动产家具”之内;但搜集的图画贮藏于陈列室或特别室者,不在此限。关于磁器亦同:仅作为房屋装饰的磁器包括于“动产家具”的名称内。
第535条“动产”一词,一般指前数条规定视为动产的一切财产。关于家具的出卖及赠与仅包括“动产家具”。
第536条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节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
第537条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
第538条国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滩、港口、海港、旋泊场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国领土部分,均认为国有财产。
第539条一切无主或无继承人的财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均归国家所有。
第540条要塞和堡垒的门、壁、壕、垒,亦构成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541条现已不作为要塞的地方所有土地、城堡和壁垒亦同:如国家并未将此项财产合法转让,或其所有权未因时效而丧失,仍归国家所有。
第542条区、乡公有财产,为一个或数个区、乡居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出产物有既得权的财产。
第543条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权。
第二章所有权
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546条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
第一节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547条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果实;法定果实;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条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种子的费用。
第549条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550条占有人不知所有权移转行为的暇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止为善意。
第二节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551条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552条土地所有权井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条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工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554条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
第555条如第三人以其材料种植、建筑及施设时,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此等种植物、建筑物及施设物,或要求该第三人拆除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种植物及建筑物时,拆除的费用由该第三人负担之;如有必要,该第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损害。
土地所有人愿保存此等种植物及建筑物时,应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不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但如此项种植、建筑及施设系由不判令返还果实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为时,在该第三人返还土地后,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设物、建筑物、种植物;但所有人有权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者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或者返还相当于土地增值的价额。
第556条河川的沿岸地渐次且自然产生的冲积地及增积地称为涨滩。
涨滩,不问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归沿岸地所有人;如有航行的便利时,该所有人负依照规则供步行路或牵船路用的义务。
第557条流水侵蚀河岸的一方,在对岸增积而成的滩地亦同:涨滩归沿岸地所有人所有,受侵蚀而丧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土地。沿海涨滩不发生上述的权利。
第558条涨滩不发生于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虽在水量减低时,仍保有满水时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异常增水的情形,对于塘水所淹没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权利。
第559条不间有航行的便利与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显著的一部分而移着于下流或对岸时,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张其所有权;但此种请求之诉应于一年内提起之:经过此项期间,其请求即不予受理,但割除地所附着土地的所有人尚未占有割除地时,不在此限。
第560条有航行便利的河床中所形成的岛或洲,归国家所有,但有依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时效主张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561条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的岛或洲,归属于该岛近旁的沿岸地所有人;如该岛并不偏于两岸的任何一岸,以河中央划线为标准,分属于两岸沿岸地所有人。
第562条河川发生新分流,割除沿岸地所有人的土地并围绕该土地而形成岛屿时,该沿岸地所有人保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即使岛屿形成于有航行便利的河川中亦同。
第563条河川不问通航与否,如放弃旧河床,改取新水道时,被新水道割除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的名义,各按被割除土地的比率,取得旧何床的土地。
第564条鸽、兔、鱼移居他人的鸽舍、兔园或池塘时,除以诡计诱致者外,归属于移入的鸽合、兔园或池塘的所有人。
第二目关于动产的添附权
第565条关于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依照自然平衡原则处理之。
以下规定,供审判员作为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照特殊情况作出判决的范例。
第566条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时,如该两个物体尚能分离,即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整个合成物归属于构成其主要部分的物体的所存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方负担偿还后者原有物体的价值。
第567条乙物仅为甲物的使用、装饰或补成而附合于甲物时,甲物视为主要
部分。
第568条但如附合物的价值远高出主要物的价值,且该物被用作附合物时,附合物所有人并未知悉,该所有人得请求分离附合物,并予归还,即使主物可能因分离而受损害时亦同。
第569条二物附合成为一体,不能区别其主从时,价值较大之物视为主物,如价值相等时,容量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第570条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工作的代价,即有权请求取得制成的新物。
第571条但如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