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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拿破仑法典-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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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9条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
  第300条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约定以互惠为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
  第301条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
  第302条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或第三人监护之。
  第303条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第304条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
  第305条在协议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作第一次声明时所有财产的半数依法当然由该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对该半数财产仍保有使用收益权,但负责按照其资力与身份,对子女供给抚养与教育。
  以上规定对该子女由父母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响。
  第五节别居
  第306条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居的请求。
  第307条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
  第308条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应判处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309条夫同意仍收留其妻时,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
  第310条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
  第311条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婚主子女
  第312条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白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
  第314条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
  第315条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316条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第317条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
  第318条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婚主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319条婚生子女的身份,依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
  第320条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条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抚养、教育与成家立业;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条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的身份,提出争议。
  第323条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
  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
  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始得予以采取。
  第324条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而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非婚主子女
  第一目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1条非婚生子女,除乱伦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2条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333条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334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335条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336条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337条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
  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338条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339条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
  第340条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的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第341条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书面证据的端绪
  为限。
  第342条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间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收养
  第一目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主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
  第344条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接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井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346条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彼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347条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348条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同一人的养子女间;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问,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问。
  第349条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350条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351条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系卑血亲。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使关于本条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352条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
  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收养的方式
  第353条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
  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354条此项证书的公证抄本,在十日内由最热心的当事人送交收养人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并请求该法院认许。
  第355条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于为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点:一、所有法律条件是否具备;二、拟议中的收养人是否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356条法院在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不必经过其他程序,即宣告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亦无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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