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村政治-第8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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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在第二章规定了村民的权利。但这些规定比较简单,只有4条。这些权利是:章程第4条规定,“村民依法享有人身权。村民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补贴等一切费用,并由村委会处以10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第5条规定,“村民依法享有财产权。村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收入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第6条规定,“村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村民受到他人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时,有权要求他人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第7条规定,“村民有权对村干部提出批评建议权。对于村组干部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但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村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可见这些权利都是国家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并不具有乡村社区特定的性质。
章程有关村民义务的规定则十分复杂。如果从对象来说,大体可分为村民对国家的义务、村民对社区的义务,村民之间的义务等三个方面。第一,在村民对社区的义务方面,章程涵括了政治、经济和文化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这些规定都非常详细并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如第11条规定,“每年村民应按国家规定并根据村组实际所需完成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义务工和积累工。拒不完成或逾期不完成者,由村、组按每个工日20…25元强制收归集体安排他人完成。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举办公益事业费用,按田亩或人头比例统一集资,违者,由村委会强制收缴,并由当事人承担一切费用。”第17条规定,“本村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如有政策性调整和人口异动情况或其他原因,由当事人向组村申请,根据上级规定和村民小组的合同,可适当进行小调整,被调整人必须服从。违者,村、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划拔,并对责任户给予10…50元罚款”。第二,在村民对国家的义务方面,章程规定的主要是交粮和计划生育这些与农民生活相关的问题。如第10条规定,“村民在镇村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国家定购粮任务和集体的各项上交任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抗交。违者,村委会有权组织强制收缴,并按拖欠、拒交数额的金额处以30%的罚款。”第13条规定,村民必须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主动落实节育措施。违者,必须自觉接受镇、村、组三级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处罚。对及时举报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或违法结婚行为的,奖举报者现金50元以上,并向其保密。第14条规定,“村民必须依法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积极报名应征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违者依照兵役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第37条规定,“凡阻碍、扰乱镇、村、组干部执行计划生育、追交各项任务,调处民事纠纷和其他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经劝阻不听的,责令写出书面检讨张贴全村,并处200元以上罚款”。第三,在村民对其他村民的义务方面,章程规定得较为原则,主要是有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比如第47条规定,“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村民建房、修路等,要照顾相邻之间的排水、交通的方便,不能影响整体规划和损害邻居的利益。违者,由责任人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200元罚款”。第49条规定,“认真落实五保供养政策和镇政府规定的供养办法,安排好吃、穿、住、医、葬(上学)。凡拒不尽义务和不落实的,村责令强制执行”。
为了使这些义务性规定具有现实的约束力,章程规定了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将罚款、批评教育、强制性措施、责令赔偿等作为处罚措施。其中,罚款是最主要的手段。在60条中,有关罚款的条款有24条。包括了侵犯村民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的(第4条);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或其他势力闹事的(第8条);以任何借口拖欠、抗交各项上交任务的(第10条);不按村组要求进行承包土地调整的(第17条);在田塍边、塘坝边、过水圳边、渠道过堆放杂物、挖土种菜或作他用的(第19条);饲养的家禽、家畜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生产和财物或伤害他人身体的(第20条);不服从水利管理制度的(第21条);违章搭棚、建房、种菜、堆放障碍物,过分刨田埂的(第23条);不遵守用电规则和用电制度的(第27条);弃婴、溺婴的(第31条);参与赌博的(第33条);有损害集体和个人财产的犯罪行为(第34条);成群结伙、寻衅闹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盗窃公私财物的(第36条);阻碍、扰乱镇、村、组干部执行公务活动的(第37条);损坏或破坏水利、交通、生产等公共设施的(第38条);盗窃、毁损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第39条);殴打教师和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第40条);不接受村委会调解的而强词夺理寻衅闹事的(第41条);在建房、修路中影响整体规划和损害邻居利益(第47条);不尽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第48条);贪污和挪用集体资财的(第57条)等各个方面。罚款的数目小至10元,最高为2000元,处200元以上的有15条。处罚幅度相差10倍的有3项,相差5倍的有,4项,相差1…4倍的有10项。这就给执“法”者保留了很大的权力空间。特别是,章程还在多处制定了“强制措施”,如第10条和第11条,都规定了在收取上交任务和统一集资款时,对拖欠和抗交者“村委会有权强制收缴”,第17条规定对不服土地调整的村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划拨”。而对什么是“强制收缴”、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章程并没有明确限定,村委会的负责人解释说,就是搬东西、拆毁住房、拔点田里的庄稼等等。
章程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有三个。其一,村党支部。章程第2条规定,本章程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管理和实施。第54条规定,在党支部的领导下,建立定期考核村、组干部和民主评议村干部制度。第56条规定,村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对村级财务进行清理审核,向村党支部报告清理结果。其二,村委员和村民代表大会。章程第51条规定,村建立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领导下,设治调委员会、文教卫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福利委员会。村建立村民代表大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第60条规定,章程的解释权属村委会。其三,“章程执行小组”。第59条规定,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的推选,成立21人组成的村民自治章程执行小组,其所收缴的财、物(包括罚款、没收款和应收款等)由村委会统一管理,设立专账、予
以公布,除正当、合理开支外,归全村人民所有。本章程执行中有较大阻力的,由村委会申请镇人民政府帮助执行,所有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经过分析,我认为《S村村民自治章程》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体现了如下的制度性基础和村治精神:
第一,村民自治作为国家主导和法制权威下的授权性自治,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在推动了村民自治活动的发展同时,又制约了村民自由选择的空间,并为基层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提供了侵害村民合法权利的机会。
村民自治是国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实行的一种乡村政治制度安排,是在中国自上而下的权威体制内生成的这种“自治制度”,对广大村民来说,其选择空间是十分有限的。特别是有关村级组织的性质、结构和职权这些方面都不是村民自主选择的结果,而只能是在国家法律权威下形成的制度性安排。那些称之为“小宪法”的村民自治章程,只能以国家的法律权威为合法性基础和效力背景,是一种法度框架内的行为保证。《S村村民自治章程》的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经村民讨论制定本章程,作为全体村民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但这并不是说,这些自治章程就完全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的。事实上,由于基层政府甚至村级组织都以国家代表身份自居,为使章程更符合自身的利益和意志,许多规定都跨越了国家法制的限度。如章程第18条规定,“村民应该种好、管理好所承包的责任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必须接受乡、镇、村的生产经营计划指导和农业技术指导,增加投入,并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显然,这样的规定已将村民生产经营权也剥夺了。章程中那些大量标准不明、程序简单的处罚有许多地方都是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也就是说,在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下,一方面要求广大农民这些“自治主体”完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建立符合基层政府意志的“自治组织”,因此,在村委会的设置和权力及村党支部的领导地位等方面,并不存在实际意义的约定和更改。另一方面,甚至政府和村级组织作为国家的代表者或代理人,利用乡村社会信息短缺和利益主体的分散性,采取各种形式剥夺国家法律已经承认了的“村民权利”。
第二,形式上的民主并没有改变传统的集权式村治习惯,村民自治成为“管制村民”。
S村制定村民自治章程的过程,被基层政府和村级组织称之为经过了“民主程序”,体现了“村民自治精神”。表面来看,从各户提出意见和签名认可,到村民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村民自觉自愿达成“合意”,符合民主行为标准。但是,如果深究,这种形式上的民主也存在着许多缺陷。事实上,章程制定的全过程,基层政府的有关部门都具有绝对的影响力。比如章程草案的提出,实际上就是在县民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这种章程,对于信息和知识相对缺乏而又分散的农民来说则是一种制度性范本,在进行民意表决时,很难突破这些事先约定的框架。也就是说,村民与干部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使基层政府和村级组织极容易操纵和控制这种“合约”过程。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在实行村民自治后基层政府,在进行乡村控制时所采取策略有所改变。在具体的操作时,一般都很注意“把握分寸”,让村民自己选的村干部多在台上唱戏,而他们在台下“坐镇”,以不至于引起村民的反感甚至反抗。
从内容来看,章程就不是缺陷的问题了,它的许多内容实际上是强加于村民身上的枷锁。章程的主要精神不是对村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公共权力机关的限制,反而成为了村民通过“民主形式”对自身权利的限制,以保证公共权力机关的管制权威。这些“乡规民约与村庄治理权互为增强的关系,赋予基层组织立法、执法、法律更改和法规解释的地位,但它们极少对执法者本身进行限制”。它在“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即以分享规定中的共同价值为条件”?lt;张静:《基层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