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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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普遍接受的有关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做法。如不
能诚信行事,或存在重大过失,担保人或开证人不能免责。
担保人或开证人应审查索款要求和随附单据。在确定单据是
否表面上与承保书的条款和条件相符以及单据之间相互相符
时,担保人或开证人应适当考虑有关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的国际适用标准。除非承保书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担保人或开证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从收到有关要求和文件次
日起不超过7 个工作日)审查、决定是否付款,如果不付,给
予通知。在审查索款要求符合有关要求后,担保人或开证人
应立即付款,除非是在延期付款基础上的承保。
(五)付款例外及临时救济措施
该公约特别涉及了欺诈性或滥用性的付款要求以及在此
种情况下的司法补救。
下列情况明显而清楚时,担保人或开证人本着诚信办事
原则,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任何单据不真或伪造;根据索款要
求和佐证单据中所述依据,付款没有到期,并不应作出付款;
从承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该索款要求没有任何可能
根据。该规定中对诚信原则的规定,表明它注意到担保人或
开证人关心的问题是,保持承保业务作为独立于基本交易的
承诺所应有的商业可靠性。
所谓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依据,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为
保护受益人而出具承保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
发生;(2)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或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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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除非承保书表明该情况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3)承保
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地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
(4)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5)若
是根据一项反担保提出索款,反担保的受益人作为与该反担
保相关的承保的担保人或开证人,不守诚信地付了款(恶意付
款,in bad faith)
与规定担保人或开证人有权不付款的情况相联系,该公
约明确规定委托人或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经
委托人、申请人或指示方申请,如果表明卜述担保人或开证
人有权不付款的情形大有可能( high probability)存在,法院
根据立即可得的有力证据(immediately available strong evide
nce),可以发布临时令,禁止受益人收到支付,或冻结已经付
给受益人的承保款项(应考虑不发出这种命令是否会使委托
人、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法院在发布临时令时,可要求有
关申请人提供法院视为适宜的保证。
除存在上述三种拒付理由,或利用承保达到犯罪目的之
外,法院不得根据任何其他拒付理由发出禁止止付令。但这
一规定没有排除法院可以发布临时冻结令的可能性。
上述规定表明,该公约确认对基本交易有关事实的调查
是法院的职责,而不是担保人或开证人的职责、法院采取临
时救济措施应满足该公约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标准。但对于利
用承保犯罪的,也允许发布临时令,阻止付款或冻结收益二
从该公约的规定看,冻结对象应仅限于支付的承保款项。据
此理解,如果受益人已从开立地转走这笔款项,法院似不可
以对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冻结相当于承保款项的数额。
(六)法律的适用
根据该公约,承保适用法律的确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选
择的确定和非选择的确定。承保可以规定适用的法律,或可
从承保书的条款和条件中证明法律的选择;担保人或开证人和
受益人可以约定法律的选择,在没有选择法律时,承保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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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或开证人开立承保的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
从上述规定看,主债务人的所在地是确定适用法律的标
准。这一标准也应是法院管辖的标准。
第五节保理
一、保理的概念
保理( faetaring),也叫保付代理、客账代理或承购应收账
款业务,指银行或保理公司向卖方收购以发票表示的债务人
的应收账款来提供综合性服务,包括销售分账户管理、债款
回收、信用销售控制、坏账担保和贸易融资。一笔保理业务
中保理商至少处理上述两种业务。保理是一种依以赊销为主
的信用销售方式而设计的一种集融资、结算、账务管理和风
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这一结算方式适应了
非信用证结算方式扩大化的趋势。它既适用于国际业务,也
适用于国内业务。
目前国际七调整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主要包括国际统一
私法协会于1988 年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商联
合会于1990 年修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