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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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决定征税的税额。如果较少征税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
成的损害,则应少征税,征收税额最好小于倾销辐度。征收
反倾销税时,应对构成倾销、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
品,根据具体情况,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税;但
已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反倾销税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征收。
《二)追翻征收
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在初步肯定裁定或最终肯定裁定生
效后进人消费的倾销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
税。但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反倾销税可以追溯
征收。
如果主管机关作出实质损害(不是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
阻碍产业的建立)终局裁定,或在采取临时措施时的损害威胁
终局裁定(如不采取临时措施,本可导致实质损害产生),则可
以从临时措施开始适用时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追溯征税遵循
少退多不补原则,即如果最终反倾销税税额低于已支付或应
支付的临时税或保证数额,其差额应予退还或重新计算税额;
如果高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临时税或保证数额,其差额不再
征收。对于一般的损害威胁裁定或阻碍产业建立的裁定,最
终反倾销税只能从损害威胁或阻碍裁定作出日起计征,临时
措施适用期间交付的押金应予退还,保证应立即解除。
追溯征收还可以延及临时措施适用前9a 天内进人消费的
倾销进口产品。如果该产品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史,或进口
商知道或应知出口商在进行倾销,该倾销会造成损害,且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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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害是由于相当短的时间内的大量进口造成的,并考虑到倾销
进口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因素(如进口产品库存的迅速增加),
该倾销进口产品可能严重削弱最终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则
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 天内进入消费的倾销进口产品,征
收最终反倾销税。但不得对调查开始前进人消费的产品追溯
征税。
(三)征税期限、审查和终止
反倾销税应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
内实施。为此应对继续征税的必要性进行周期性审查。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复议。在征
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有关
主管机关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议,包括是否继续
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果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损害是
否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包括此二者。如果行政复议的结
果使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应予
以终止。如果倾销幅度小于征税水平,则应按新计算的结果
征税。
尽管有上述规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应超过5 年的期限( 日
落条款),起算时间从最终反倾销税征税之日,或倾销和损害
复议之日,或者日落复议(审查)之日起。如果在该日期前主管
机关自行进行的复议中,或利害关系方提起的复议中,主管
机关裁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
生,应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在产生这种复议结果前,可以
继续征税。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反倾销税S 年的实施期限
只是一个理论期限,其实际实施期限可能是无限期的,只不
过首次征税期限为5 年而已。上述规定对价格承诺类推适用。
与原来的反倾销调查不同的是,日落审查是一种预期性
调查,是对将来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对将来可能性的判断。
而原来的反倾销调查则是一种追溯性调查,对发起反倾销调
查前已经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因此,二者对证据的要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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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区别。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裁定,《反倾销协议》第3 条
有关损害确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日落审查。
第四节反倾销措施的救济
一、概述
此处所说的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是指被采取反倾销措施
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进口商,通过法律程序
可以享有的救济手段,旨在解决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必要
性或适当性。这类救济包括通过进口国国内程序向反倾销调
查机关提出复议,向进口国国内法院提出诉讼,一通过世界
贸易组织的多边程序提出审查。
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在性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
的救济。其区别主要在于下述方面:(1)当事人不同。在国内程
序中,当事人是原反倾销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而在多边程序
中当事人是出口国政府和进口国政府。(2)申诉对象不同。在
国内程序中,申诉对象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多边程序
中申诉对象既可以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也
可以是复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甚至还可以包括立法本身(统称
进口成员国措施)。(3)实体规则或审查标准不同。国内程序中
据以判断主管机关的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进口国国内法,
而在多边程序中审查成员国措施的依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反
倾销规则。尽管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的国内法与世界贸易
组织规则相一致,但该两者在一些具体问题和解释、适用方
法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成员国法律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
则的情况更是如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在国内程序中
遵循的是进口国的行政复议法或诉讼程序法,而在多边程序
中遵循的是D5U 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