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伦理学-第3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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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个女儿。
公元1世纪,亚历山大的费罗用“同性恋”术语翻译了罪恶之地的故事。从此,
一个不精确的《圣经》故事便使同性恋变成对国家的严重危害。这个故事是讨厌希
腊习俗的犹太人描述的,接着基督徒也厌弃了“非本性罪孽”。在康斯坦丁诺普的
“新古罗马”时代,皇帝亚斯蒂尼将古罗马法和基督教的道德融为一体,并颇为成
功地在大部分领域付诸现实。他的观点是,亵渎和同性恋同样不虔诚。他命令首都
杰出的警察局长逮捕那受到警告而坚持上述违法行为和不虔诚的人,并对他们予以
严厉的惩罚,这样做,城市和国家才不会因上述罪孽而遭受损害。541年,亚斯蒂尼
的话几乎刚刚被传开,就在康斯坦丁诺普开始流行严重的瘟疫,这个城市中1/3的
居民在3年内都染上了这种瘟疫。这被视为上帝对同性恋的“惩罚”。
另一方面,强烈否认基督教道德对于教会也是一种危险。教会十分清楚自己内
部也有同性恋者;僧侣生活开始时,教会法规开始经受偶然的神经颤抖。公元567年,
第二次检查会议上批准的、在公元529年创立的一个教派规定,一张床上永远不能睡
两个教士;几世纪后,对修女也有了同样的规定。再者,住宿的灯要通宵达旦。公
元693年,托莱多会议规定,如果一个男性犯了同其他男人进行的“非本性罪孽”,
而这人是主教,或教士、执事和职员时,他要被降级并被罚终生流放,使之遭天罚
而死去。协会对于罪犯的惩罚是鞭打100下,剃光头和驱逐出境。对于教会成员的惩
罚,国王加上了世俗的阉割惩罚。即使如此,基督教教规的要旨仍是,神父的异性
恋比同性恋的问题更严重。但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教士独身的过分要求已引起世
人的惊恐,教士中同性恋的增加严重影响了俗人。11世纪,彼得·达米尼再次站出
来公开反对同性恋。13世纪的神学家汤姆阿维内思加强了传统上对同性恋的敬畏,
同性恋被定义为对上帝规定的自然秩序的歪曲,是贪欲和信奉异教邪说的结果。在
1976年关于性伦理学某些问题的声明中,罗马教廷重申同性恋不合法。
如果说在教会面前,同性恋作为一个主要抨击对象,那么在性学那里,同性恋
首先是个研究对象。卡尔·海因里希·乌尔里克斯在1864年至1879年间发表了12卷
关于同性恋的著作。这一成就对于卡尔·韦斯特法尔在1870年发现“相反的性冲动”,
对于克兰夫特一埃宾后来更为广泛的关于性变态的探讨,都具有重大的影响。克拉
夫特一埃宾那本被公认为性学确立的《性心理病》,自称是对“异常”所作的“医
~法学研究”(其副标题注为“特别涉及到厌恶型性本能”)。该书提出了从后天
同性恋到兽交癖的一套性反常分类表。其后,陆续出现了关于同性恋成因的三派观
念。自弗洛伊德开始,精神分析学派在同性恋上做过大量文章。学说的核心是“异
性恋恐怖”说,这种观点认为儿时的遭遇在潜意识中种下了异性恐怖的种子,成年
以后会害怕与异性作怪的接触。按照行为学派的学习理论,同性恋的行为是受环境
的影响学来的。如果与异性的交往受挫,有不愉快的经验,得不到正常的发展,而
同时又受到同性的诱导,走上了歧途,就成为同性恋者。对生物学因素的探讨多不
成功,但人们仍寄以较大希望。
同性恋的原因尚在探讨之中,这为同性恋的伦理评价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
性伦理学必须知难而进。
《金西报告》表明,在本世纪40年代抽样调查的美国男性中,有37%的人在他
们生活的某一时期曾经有过同性恋的体验,而且达到情欲的高峰。然而,这些人当
中绝大多数人主要是进行异性恋。自人男性中只有4%的人在他们的一生中专门搞同
性恋。精神分析学家罗伯特·林德纳作了类似的估计,美国男性中名副其实的性颠
倒者占男性总数的4—6%。至于女性同性恋,其频繁程度被认为只相当于男性的一
半。男性比女性有更多的同性恋体验,男子同性恋的历史比女子同性恋的历史更为
悠久,情况也更为乱七八糟。金西还特别指出:“既然同性性行为如此之多。既然
古希腊和当代许多文化并不象英美社会那样严禁它,那么,一个人对任何一种性刺
激产生反应,而不管这刺激是来自异性还是同性,’就必定是人类的基本能力。同
性性行为和异性性行为都是人类学习来的行为模式,它们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个人生
长于其中的特殊文化的道德观念所形成的。人们在轻易断言同性性行为是遗传来伪
或终生不可改变的之前,最好仔细地考虑一下社会文化的作用。”'注'笔者并不完
全同意金西的观念,但以为他所强调的道德观念与社会文化对同性恋的影响和作用
还是值得重视的。
整个20世纪,特别是在战后岁月里,西方社会里出现了带着同情心来描绘同性
恋的文学,并且为同性恋者争取得到法律和社会尊重而进行的有组织的尝试也多了
起来。最公开的抗议是同性恋者自己发起的,他们通过象“玛塔齐纳会社”、“同
性恋活动分子联盟”和“比利蒂斯的女儿们”这样的组织进行抗议活动。玛塔齐纳
会社正式成立于1951年,目的是要增进同性恋的权利。哈里·海在1950年11月为该
会起草的倡议宣称它的目的是实现“使我们这个最大的少数派中的每一成员从社会
迫害下解放出来的英勇目标。”这段话的中心思想是说同性恋者与别的反抗压迫的
少数派,有一个共同的事业。唐纳德·米伯斯特·科里在他的颇有影响的是美国的
同性恋,一书中说:“同性恋者在许多方面都相似于民族的、宗教的和其他种族群
体的成员。”同性恋解放的早期理论家期待着实现“同性恋者的目标”,即摧毁性
主体之间由社会而形成的划分。在创造遍及西方的城市社团过程中,同性恋者已经
变成一支有实际影响的少数派力量,它具有复杂的文化,不同的政治行为和物质手
段。1971年6月27日,5000多名同性恋者穿过曼哈顿向中央公园进军,进行“同性恋
大军”示威游行。不仅成人同性恋组织有代表参加,而且也有大学校园的组织,包
括来自哈佛、哥伦比亚、拉特吉尔斯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组织参加。
毫无疑问,在同性恋欲望被斥责的社会文化中,选定或鼓吹女性或男性的同性
恋个性身份,不仅是伦理选择,而且不可避免地是一种政治选择。美国学者韦克斯
在80年代中期出版的《性,不只是性爱》一书中指出:同性恋的身份揭示了压抑与
机会,必然与自由,权力与快乐的作用。性身份在当今世界上之作为以性为中心的
政治的出发点似乎是必然的。按贝尔和温伯格的说法,男女同性恋身份最终关系到
的是“在世界上的生存方式”,或者按福科的想法。是“努力开创与发展一种生活
方式”。但这也意昧着它们关系到行为的伦理性。在韦克斯看来,除非以承认人类
的多样性为起点,否则不会找到出路。性欲,生活方式和性关系都存在着多样性。
彻底的性政治学肯定了在它们之间加以选择的自由。这种从性开始。但又超出了性
的观念是当代的性的政治学不可或缺的基础。这里清晰地表明,同性恋的漫延同西
方社会政治伦理的自由化有着必。然的联系。
不过,尽管1967年英国国会已撤销了长期存在的关于成年人之间经双方同意的
同性恋行为构成一种犯罪的立法,同性恋在西方社会依然为广泛的社会舆论以及各
种规范所反对。曾经做过里根总统助手的帕特里克·布坎南1983年5月24日在《纽约
邮报》写道:“可怜的同性恋者,他们已经向自然宣战,而现在,自然正在施以可
怕的报复。”
台湾《联合报》1984年11月15日发表的《同性恋怪风吹乱美国三军》一文进而
写道:多年来,美国一直秉持全世界最严格的政一策,严禁军中同性恋。一项严格
执行的国防部政策指出二“同性恋者的存在,会对维持武装部队纪律、良好秩序及
士气产生不良影响。”国防部的纪律显示,每年约有1700名军官与男女士兵因同性
恋而被开除军籍。还有很多人为了同性恋而吃足苦头。他们很可能遭盘洁,在毫无
证据的情况下被迫出席多次听证会,受军法审判,甚至因同性恋行为坐牢。遭革除
军籍的同性恋者的官司案件,加上两份五角大楼委托进行的研究显示,严禁同性恋
的政策正面临挑战。研究之一引述1957年一份多年来一直秘而不宣的海军研究,驳
斥同性恋构成安全威胁的观念。第二份研究也来自同一研究中心,在比较学校、就
业、罪犯及吸毒酗酒的统计数字后,发现同性恋者担负责任时跟异性恋者同样适任。
但高级官员决心维持施行已久的同性恋禁命,所持理由之一便是他们相信,秘密同
性恋者因不可、人的性偏好,容易遭要挟勒索,因此也对安全构成威胁。还有一个
理由说,同性恋者都是“娘娘腔的男人”,不适合作战。其他理由则包括担心得艾
滋病,或在政治上活跃的同性恋者会危及军中秩序。1981年,国防部从严规定,同
性恋者一律开除,取消了过去只开除有同性恋行为者的规定。被开除军籍的同性恋
者积极向法院争取,希望能撤除禁令。但到目前为止,对他们有利的裁定一直局限
于个别案例的狭隘范围;法院还没有全盘推翻军方的禁令。
同性恋在当代中国还不多见,也尚未构成一个社会问题。但是,我们的性伦理
学仍应从同性恋在西方世界的滋长中吸取教训,首先从总体上采取明确的反对立场,
同时又注意对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恰当地运用法律制裁、伦理教育、心理治疗等
各种措施,以切实阻止同性恋在我国泛滥。
第七章 性犯罪的伦理研究
性犯罪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因之成为性伦理学研究的一个方面。它
包括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嫖娼罪、重婚罪、乱伦
罪、制作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猥亵、调戏妇女罪、流氓罪等等。本章拟从五个
方面对性犯罪进行伦理研究。
一、强奸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伦理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
于调节的范围和凭藉的手段不同。
现在,让我们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角度,看看强奸问题。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
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害者必须是妇女,其中包括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女。不论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
出身历史、思想品德、是已婚还是未婚等等,只要强行与妇女性交都构成强奸妇女
罪。
(二)在客观上必须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
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