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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部分

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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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乃谓执政者既受管理全国政府之委托,则对所已执掌之
权力。必不愿因修正案而轻予放弃。余个人对此见解,则认
为大谬不然,并相信修正案凡经考虑成熟而被众人认为合用
者,自必有助于推行政府之行政工作,其整个权力并不致受
其影响,自无所谓愿与不愿也。即此一端当可证明前述论调,
实无理由可言。抑有进者,统治合众国现有之十三州,欲使
之和谐无间,唯政府之命是从,本非易事;姑不言执政者抱
有公正刚直为怀之心,若以余意度之,则执政者为求成效起
见,亦必以一种协调精神,以迎合各州之合理愿望,故若谓
其殆将拂逆众意,不愿实施所已通过之修正案,实非信而有
征之言也。要知修正案若为九州联名所提出,则执政者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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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自作主张,以逆众意,故其通过施行,由此当可知其更无
疑问。按宪法第五章之规定乃谓“国会经各州三分之二州议
会上书申请后,应即召开大会,讨论其所提出之修正案,倘
该案能获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大会四分之三多数加以批准,则
在事实上即可成为宪法之一部分”。此一条例,措词极为明确,
断言应由国会召开大会为之,毫无疑问可言。由此可知所谓
不愿更张之说,即可以此一条例,使之不攻自破。或谓集合
州议会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多数一事,亦非易事。余则亦以
为并不尽然,要知此与人民之自由与安全,关系极为重大,
故余敢断言各州为保障民权,免受损害起见,自皆愿联合采
取一致行动也。
      总而言之,在此颁行宪法之前,若欲征询各州意见,使
之提出修正案,则彼等对于宪法之成效如何,尚抱怀疑之态
度,自亦难以期其具有认真从事之热诚。兹尚可引证某作家
之言,以说明此意义,其言有谓:
       “凡一大国或社会,不问其为君主国或共和国,若欲根
据普通法律,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则实为一项至为艰巨之任
务;且人之才能,或有博学多能之天才,但若欲仅凭其理智
与思考力,使其草拟包罗齐全及毫无瑕疵之计划,则亦属绝
对不可能之事。此则必须由众人群策群力,共同为之,并须
各抒经验所得,作为工作之指针,然后方能日有改进,将切
身所感不便之处,加以矫正。疾弊既除,自能益臻妥善;若
徒事争辩,则多属凭空之论,结果反致妨碍工作之进展,是
宜加以注意者也”。
      上述理论实可视之为至理名言,凡吾爱国人士皆应订为
为国服务之座右铭,自相警惕,以防各州交相离间,入于无
政府状态及内战之危境中,致成为军权嚣张之国家,实属幸
甚。尤要者,一国倘不建立一全国性之政府,则与国家前途
之种种不利,更是笔难尽述,故吾人今先须制定国家之宪法,
以求全国统一;深望各州皆能加以通过,团结一致,不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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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乘,然后方可建成全国性之政府,和衷共济,自强不息。
国家基础既获巩固,则全国人民及后世子子孙孙方能永享自
由与安全之福泽,制宪会议全体人士对此寄有厚望焉。

附录之一
      联邦条例
      联邦条例暨纽罕什尔州,麻赛佐塞湾,洛特岛与普拉维
顿斯种植地,康涅狄格州,纽约州,纽折尔西州,本雪文尼
亚洲,第拉威阿州,玛丽兰州;  佛琴尼亚洲,北加罗里那州,
南加罗里那州,及乔治亚州之求久合众国条例。
      第一条本联邦应命名为美利坚合众国。
      第二条各州保留其统治权,自由、独立、及司法等权利。
本条例并不将上述诸权,委交合众国国会。
      第三条上列诸州为其共同防务,自由之保障,及一般福
利,乃互相缔结坚强性之友好联盟,自相援助,以抵御因宗
教、统治、贸易、或其他任何理由所能遭遇之一切暴力与进
攻。第四条合众国内各州人民为增进相互间之友谊与来往关
系,以垂永久起见,各州自由居民皆得同享各州自由公民所
享之特权与特免,惟贫民、游民、及逃难法网之人除外。各
州人民可在任何一州自由出入,享受各该州内商务与贸易上
之一切特权,并受各该州内居民所受之同样课税与限制。惟
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居民将其移人之所有财产移往他州,同时
任何一州不得对合众国之财产课以捐税,或施以限制。
      倘任何人在任何一州内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案
而逃离法网者,如在他州寻获时,则该州于获得其逃出一州
之州长或行政当局之要求时,应将该犯交出,以便移解至对
该项罪案有裁判权之一州内。
      各州对于他州之纪律、法令、司法诉讼手续,及州长,
应有完全之诚意与信任。
      第五条各州为处理合众国一般利益之事务,更为便利起
见,应依据各该州议会之规定,每年委派代表于十一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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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之星期一至国会聚集开会。但各州仍得保留其在该一年内
召回其代表与改派代表之权。
      任何一州派往国会之代表,其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亦不
得超过七人。任何人在六年期限内,出任国会代表,不得超
过三年。凡已奉派为国会代表之人,不得受任合众国之任何
官职,或收受任何律给或酬金。
      各州可委派其代表,举行各州间会议,其名义为州务委
员会委员。
      各州在国会开会时,为决定关于合众国之问题,各有一
票表决权。
      国会内有言论与辩论之自由,在会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
他地方之弹幼或质问。国会议员在往返于途中及出席国会会
议期间,除犯有叛国罪,重罪,及破坏和平之罪外,国会应
保障其不受逮捕与拘禁。
      第六条任何一州未得国会在开会时之同意,不得设!驻
外大使馆;不得应允外国设置大使馆,亦不得与任何国王或
国家进行任何会议,缔结协定,同盟或条约。凡任合众国之
任何官职者,皆不得接受任何国王或外国之礼物,酬金,官
职,或任何爵位。合众国国会在开会时亦不得以贵族爵位,
封赠任何人。
      二州或二州以上之间,未经国会在开会时之同意,并确
切说明其目的与时效者,皆不得自相缔结任何条约,联邦或
同盟。任何各州皆不得征收凡与合众国国会已与任何国王或
外国所订条约,及已向法国与西班牙建议订立条约之条款,
发生抵触之进口税或关税。
      各州在和平期间皆不得置备战舰,惟经国会在开会时认
为因保护该州及其贸易所必要而已同意其数额者除外。各州
在和平期间亦不得留置任何军队,惟经国会在开会时认为因
该州驻防要塞所必要而已同意其数额者除外。但各州可常备
纪律严明与武装充足之民团,并可置备适当数量之野战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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篷帐、军械、弹药、及军营设备物,贮藏在公共栈房内,以
资应用。各州未经国会在开会时表示同意,皆不得从事战争。
惟遇该州确已遭遇敌人进攻,或已接获印第安族进攻该州之
决议案通知,或危机急不容缓,不克等候召开国会会议等情
形时除外。各州除国会业经宣战外,皆不得派遣任何船舶或
战舰,或颁发逮捕敌船特许状。惟在宣战之后,始可向该一
王国或国家,或其人物,采取行动。凡此皆须根据国会在开
会时所制定之条例进行之。除非该州业已遭遇海盗之侵扰,
始可派遣战舰应敌,直至解除该一危机,或埃国会开会另谋
办法时为止。
      第七条各州为共同防务而组织陆军时,其上校及上校以
下之军官均应由各该州州议会任命之。由其征集军队,或依
该州之规定办理之。遇有缺额时,亦应由该州补足之。
      第八条凡因共同防务或公众福利所需之战争经费或其他
费用,并经国会核准者,可向各州所合办之公共金库支取之。
      此一金库系由国会随时估定各州之地价,建筑及修建之
价值后,由各州按比数集款组成之,可受任何人之审查。
      各州州议会为缴纳此项比数基金,可在国会所议定之时
期内,征收捐税筹足之。
      第九条合众国国会在开会期内,有决定姆和与宣战之全
权,惟遇第六条所述之情形时除外。国会有派遗驻外大使及
接受外国大使之特权。国会有缔结条约与同盟之特权,惟不
得签订限制各州议会向外人征收进口税及关税之权,一如该
州人民所应缴纳者,或禁止任何商品货物输出或输入之商务
条约。国会有制定法规之权,以决定在陆上或海上所得之掠
夺物,何者为合法,以及合众国陆军或海军在作战时所获之
战利品应如何加以分配。国会在和平期间有颁布逮捕敌船特
许状之特权。国会有任命法庭之权,以审判海盗及公海上之
重罪案件,倘国会并不任命法官,有设立法庭。受理及审判
有关掠夺物之各项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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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众国国会在开会期间乃最高之上诉机关,可以调处二
州或二州以上之间关于疆界、管辖权或其他问题所已存在或
将发生之一切争端。国会可以下述方式行使此一权力:不论
何时,任何一州之立法或行政当局,或法定代理人而与另一
州发生争端时,应向国会呈递诉状,说明案情,申请予以审
问,国会当即以命令通知争讼中另一州之立法或行政当局,
指定日期,促两造派法定代理人到会申诉,经联合同意后,
可任命委员或法官,组成法庭,以审判此一案件。倘不能获
致同意,则国会可自合众国每州内指定三人,在此名单上由
提出诉状者开始,每州输流剔除一人,直至减为十三人为止,
然后再自此人数中,由国会当众抽签,根据国会之规定,抽
出七人至九人。其抽得之人员或其中五人,即为委员或法官,
以对该项争端作最后之审判。此案既经多数法官审明其案由,
当亦能同意其判决。倘双方之一在规定之日期并不到会,亦
不说明国会所认为充分之理由,或虽出席而拒不剔除名单上
之人数,则国会在指定每州三人之后,可由国会秘书代替缺
席或拒绝之一造,加以剔除。根据上述规定所组成之法庭,
其判决文应视为最后之裁判。倘当事人之任何一方拒不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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