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乱的经济学-第1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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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时间赶进度容易造成工作中的失误,这是任何有工作经验的人都应当知道的常识。所谓“忙中出错”,就是这个意思。公有企业“改制”是极其复杂的事情,前几年有的地方竟然鼓吹“跑步完成改制”(这完全可以与1958年的“跑步进入共产主义”比美),这样急急忙忙地赶进度完成改制,不出错而造成人民利益受损才是真正的怪事。
短时间内集中出售公有企业会压低所有企业股权的平均售价,这也是任何明白供求关系和资金市场特点的人都知道的。正象大批企业在极短时期内上市发行新股会使整个股市的股票价格都走低一样,在短时间内集中出售公有企业本身就会爆炸性地增加金融市场上对资产的供给和对资金的需求,同时它并不能增加金融市场上的资金供给。其结果是资金对企业资产的相对价格急升,而企业资产相对于资金的价格暴跌。在这样的市场供求关系下,公有企业的所有权必定会以比正常情况下低得多的代价出售,而掌握着雄厚资金并大量购入公有企业所有权的人当然会普遍地急剧致富。
上述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在短时间内集中出售公有企业几乎必然会一方面造成公有财产的巨大损失,另一方面则使大量购入公有企业所有权的人财富急剧增加。在这里,少数人的暴富几乎完全来自于公有财产的损失。
20世纪90年代下半期的公有企业“改制”,越来越变得象是比赛进度的运动。这样的改制运动必然造成在短期内大量集中地出售公有企业,同时对有权购买公有企业所有权的买方又施加了种种限制。在这样的短期集中“出售”下,公有企业的卖价必定是越压越低,由此造成的公有财产损失和少数人暴富不可避免。
这样的短期内集中出售公有企业到底使公有财产蒙受了多大损失,我们现在还很难估计。但是在中国的“企业家”内部却流行着一句名言:要是用2块钱买了改制企业的10块钱资产,那买企业的人就算是吃了亏了。由此推算,购买公有企业所有权的人是以两块钱增值为10块钱的速度在暴富,而公有财产则相应地损失了80%。
这方面可以用波兰私有化的例子来作一个比较。据经济管理出版社最近翻译出版的波兰经济学家卡齐米耶日。Z。波兹南斯基的著作《全球化的负面影响》第二章估计,在从1990年开始的波兰十多年的私有化过程中,波兰出售国有财产所得收益只相当于这些财产实际价值的十分之一。其论据是令人信服的:波兰出售全部国有财产的收益,只相当于用这些固定资产生产出来的年国民生产总值的三分之一,而在联邦德国这样的高效率西方工业化国家,使用的固定资本相当于其生产出来的年国民生产总值的3倍(这意味着资本-产出系数为3)!这也就是说,只要承认波兰计划经济时期的效率不比联邦德国高,波兰的资本—产出系数就不应当低于3,而这样波兰被私有化进程卖出的国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就应当为其出售所得金额的9倍以上!
波兰私有化所造成的国有财产损失,首先应当是在短期内集中出售公有企业所必然引起的后果,上边已经指出了这种后果是如何产生的。中国最近这些年的企业改制在多大程度上重复了波兰的错误,就必定会在相应的程度上造成公有财产的损失和少数人的暴富。
小结
本文所说的种种作法,都是最近一些年公有企业“改制”中的普遍现象。本文已经从整个经济的运行机制上说明,这些作法都使少数有机会获得公有企业所有权的人有了暴富的良机。
04、论“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
在最近围绕着郎咸平的批评所掀起的有关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大讨论中,主张消灭公有制企业的人搬出了他们的最根本论据,认定“国有企业所有者必定虚置,因而必定没有效率”。这个弹了几乎20年的老调受到如此重视,说明我们有必要对它进行一次透彻的考察,以便彻底揭穿这个最有蛊惑力的谎言。
本人原想以《驳“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作本文的标题,但是细细琢磨起来,“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这个命题本身就玄玄乎乎,连它的鼓吹者们自己对它也没有统一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个命题的讨论还是不要冠以“驳”字为好。本文是纯粹学术性的论述,难免使想听几句痛快话的读者感到没意思。因此本文在一开始就完整地列出最后的结论,以便让没有耐心参加学术讨论的读者不必仔细阅读以下的全部论述。
持“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观点的人,都是想利用它来为这样一个论证作前提:“由于国有企业所有者必然虚置,因此国有企业必定没有效率,要提高效率就必须消灭国有企业”。而本文的结论是,这种论证是根本站不住的:如果它武断地定义“所有者虚置”就是“没有最终的私人所有者”,则这样的“虚置”并不必定导致没有效率;如果它说“所有者虚置”意味着“所有者没有行为能力”,那我们的回答是:并不必定如此。没有天然的“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只有制度建设不够所造成的“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
国有企业确实在大多数情况下比私有制企业更容易发生“所有者虚置”,但是在许多国家的许多场合也不一定如此。现在中国的国有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并不是由于“国有企业必定所有者虚置”,而是由于政府的制度建设缺乏造成了“所有者虚置”。而恰恰是那些天天指责“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人自己造成了这种“所有者虚置”的制度缺陷。
法律上的虚置与实质性的虚置
从法律规定上说,国有企业显然不会存在任何“所有者虚置”,因为法律可以非常明确地规定“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在国家政权属于全体人民的国家里,这就意味着“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即使某个国家的法律对国有企业所有者的规定有缺陷,在现代法学这样发达的条件下,也不难通过系统的立法和严格的司法来弥补这一缺陷。这样,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肯定不应当出现“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问题,这就是林毅夫、郎咸平等人根本就否认“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这一命题的原因。
在这方面需要澄清一个极具理论性的问题:有人说“全民所有”在法理上不通,因为所有权是排他的权利,“全民所有”没有把任何人排除在所有者之外,因而“全民所有”从本质上说就不是一种所有权。这其实是玩弄诡辩。法律上规定“全民所有”也是规定了一种排他的权利:只有“全民”才有所有者的权利,不允许任何个人、法律上的私人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单独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正因为“全民所有”的这种权利排他性,任何个人、哪怕是最高级的政府官员才都无权独自决策最终处置全民所有的财产;而我们现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最大问题,就是少数个人侵犯了“全民”的所有者权利,以行施私人所有者权利的方式来处置全民所有的企业。
由于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坚持“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论点的人只好从别的方面来为自己的观点找论据。他们以各种各样的形象化语言暗示,国有企业必定存在某种实质性的所有者虚置。他们主要使用了两种论证:一种论证是干脆下定义说,只要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上去,企业的所有者就是“虚置”的;另一种论证则宣称,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无法有效地行施所有者的行为,由此造成了“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
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
前一种论证的典型代表,是周其仁教授在2004年9月13日《经济观察报》第42版的访谈《周其仁:我为什么要回应郎咸平》中发表的妙论:“传统的国有经济不承认任何私人产权。主人是抽象的全民,而不是任何一个活生生的自然人。”“这是一个没有最终委托人的经济。无数的机构和人似乎是委托人,仔细推敲都是代理人,而不是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最后的委托人是谁?“是政府主管部门?不对,他们是代理机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吗?‘代表’者,也是代理人也。只有被代表的才应该是最后委托人。可是在全盘公有化时代,任何公民私人不得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所以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委托代理是一个责任链条,最后委托人无效,整个链条拉不起来”。
这一套推论中有显然的漏洞:说“传统的国有经济”中没有“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是完全错误的,“国有经济”中“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是国家的政府,而“全民所有制”下“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则是全体人民。任何明白宏观经济形势的人都知道,“国有”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亏损和财产损失对国家政府和全体人民意味着什么。正是那些私有化的鼓吹者最近强调,私有化是国有企业亏损“逼”出来的,地方政府是为了卸掉亏损企业的包袱,才“不得不”将国有企业私有化。如果政府不须为国有企业的亏损“承担财产责任”,那又是什么“逼”它去搞私有化呢?
不过周其仁的这套长篇宏论想表达的命题倒是很清楚:只要“公民私人”没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不“承担财产责任”,“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我理解周其仁教授是想说:只要不是“公民私人”具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从而“承担财产责任”,“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这样猜想,是因为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与“公民私人”是否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无关。只要允许私人办企业,哪怕是个体企业,“公民私人”就具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这种私人企业完全可以和国有企业同时并存,就象我们现在所处的状况一样。这与国有企业是否“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有什么关系?有关系的只是,国有企业是否由“公民私人”作“生产性资料”的所有者,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当然,周其仁教授这里的说法表现出他惯有的逻辑跳跃。
这样,周其仁教授的那一大套宏论,特别是那简洁的判定式——只要“公民私人”没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不“承担财产责任”,“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只能意味着:只要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上去,找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企业的所有者就是“虚置”的。我相信,许多认为“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人,其思维方式就是如此。
用这种手法来论证“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其实是靠下定义来证明自己论点的正确:公有财产不会有私人的财产所有者,国有企业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