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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部分

刑事侦查学-第45部分

小说: 刑事侦查学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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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缉的对象是已经在逃,应当逮捕的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 他们有的是在侦查工作开始之前,即畏罪潜逃;有的是经过侦查,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有的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乘隙逃脱;有的是在刑罚执行期间,从劳动改造场所逃跑。 对于上述人犯都可以采用通缉的措施缉拿归案。 但是,对于那些尚不够逮捕条件的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即使他们已经在逃,也不能采用通缉的方法。(二)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使用通缉的方法。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缉拿追捕人犯的时候,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自己不能发布通缉令。(三)

    通缉是请求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协助缉拿在逃人犯的一种有效形式。 接到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查缉人犯。 任何公民一经发现被通缉的人犯都有权利和责任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公安机关在发布通缉令之前,应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和人犯的情况,正确确定通缉令发布的范围。在自己的辖区内,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 超出自己的辖区,应当请求有权发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为了便于查找被通缉的人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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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缉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一般应当写明案件的性质,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以及逃走时的服饰特征、体貌特征和简要案情,并附上照片。 对体貌特征的描述,主要应包括身高、体态、脸型、头型、发型、颏、眉、眼、鼻、嘴、牙、耳等方面的明显特征,以及外露的斑痣、疤痕、残疾和某些明显的动态特征,如走路的特殊姿势和特殊的嗓音、方言,等等。如果被通缉人出逃时携带某种物品,也应将该物品的具体特征在通缉令中写清楚。 此外,通缉令中还应写明与发布通缉令单位的联系方法。通缉令一般都以文件形式发送至有关地区的公安机关或其他单位,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传真设备发送。 通缉令可以公开张贴,以便取得人民群众协助。通缉令发出之后,如果又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发补充通报,通报中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被通缉人已经归案,或者已经死亡,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原发布通缉令的范围内,及时通知撤销通缉令。综上所述,通缉是一种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使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执行,不得滥用。

    二、通报

    通报是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内部通力合作、协同破案的一种侦查措施。 通报的对象和适用范围比通缉广,主要有以下几种:(一)

    协查通报。主要是请求有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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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犯罪分子的真实姓名和有关情况。 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有些犯罪分子改名换姓,很难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尤其是重大流窜犯,捕获后,虽人赃俱在,但因弄不清其真实姓名、住址,而无法结案。 这种情况,就需要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协查通报的内容应写明简要案情和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作案手段、衣着打扮、携带物品等,有条件的还应附以指纹和照片,以便于调查核实。(二)

    查找通报。主要是请求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或其他单位协助查找失踪人员,查明无名尸体的身源,查获或控制赃物。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经过案情分析,认为某失踪人员可能被人杀害或拐骗时,即可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协助查找。通报内容要写明失踪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籍贯、体貌、衣着特征、精神状态,以及失踪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并附上失踪人的照片。查明无名尸体身源的通报,要写明无名尸体性别、大致年龄、体貌衣着特征、疤痕、残疾及随身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以及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并附上死者的整容照片和衣物照片。查获赃物的通报,应写明简要案情和赃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具体特征,如果系构造特殊的贵重物品,还应附上该物品的照片,以便识别和查获。(三)案情通报。 对已经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经过案情分析,判明是流窜惯犯作案,应当将基本案情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以及在犯罪现场上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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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痕迹物品和失物特征等,及时通报犯罪分子可能流窜作案地区的公安机关,以便加强防范,协同作战或并案侦查。(四)

    敌情通报。主要是指各公安机关之间相互通报刑事犯罪活动新的规律、特点和可能发展蔓延的趋势,以便相互配合,制定相应的侦查对策和防范措施。通报应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超越本省的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办理。通报是公安机关内部文件,不对外发布。

    第三节 控制销赃

    一、控制销赃的概念

    控制销赃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赃物,查获犯罪分子,布置力量秘密监视犯罪分子可能销赃处所的侦查措施。 它主要适用于侦破盗窃、抢劫、诈骗等有赃物的案件。从事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分子,一旦赃物到手,一般都要想方设法尽快将赃物变卖,转化为货币,以便于挥霍享用,并清除自己身边的罪证。 因此,控制销赃是侦破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有效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对有赃物可查的案件,应当迅速布置力量,严密控制犯罪分子可能销赃的各种场所。 这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赃物,获取罪证,有时还能当场抓获犯罪分子,做到人赃俱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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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控制销赃的范围

    控制销赃应根据每个案件赃物的种类和特点,确定适当的控制范围。 一般来说,下列一些部门和场所是犯罪分子销赃的主要渠道:(一)收购部门,包括废品收购站、旧货店、文物及珠宝收购门市部等。(二)寄卖店、委托行。(三)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四)修理行业,包括电器修理店、钟表修理店,以及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修理部门等。(五)银行、储蓄所、外币兑换处等。(六)饭店、酒馆、茶馆、冷食店等。(七)

    车站、码头、商店、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三、控制销赃的方法

    控制销赃应采取依靠有关部门或行业广大职工与专门力量相结合,公开行政管理与秘密工作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当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发生后,如果判明犯罪分子持有赃物,侦查机关应立即向犯罪分子可能销赃的部门和场所发出失物通知单,或者派专人进行个别布置,请这些部门或行业的党政组织,发动群众,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发现赃物和犯罪分子。 必要时,侦查机关也可以布置侦查人员对有关场所进行秘密控制。 对于特种行业,要依靠治安部门的力量,通过正常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控制销赃。对于各种贸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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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依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维持秩序的人员,通过正常业务工作进行控制。 对于那些偏僻街巷、里弄、广场、公园及其他可能销售或倒换赃物的处所,应组织治保会和治安积极分子,实行分片包干,严加控制。为了便于识别和查获赃物,公安机关在向有关单位发出失物通知单时,要力求写明失物的名称、牌号、数量、体积、价值、新旧程度、出厂日期和性能等具体特征。 有关单位若发现有人出售或转移失单中所列之物品时,在一般情况下,不必当场声张,应设法了解其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或者以试验商品、商谈价钱为由故意拖延时间,稳住售主,然后设法报告侦查机关或派出所前来审查处理。 如果售主不肯告诉姓名、住址或企图逃脱时,应直接将其扭送到派出所。侦查机关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报告后,要抓紧对赃物持有人进行审查处理。 在审查中要讲究策略方法,注意发现同伙犯。有些犯罪分子作案后,将赃物加工修理,或化整为零、改头换面,再行变卖。 所以,对可疑物品一定要仔细检查,要善于识别变态赃物。必要时,还可以提交失主辨认。同时,还应注意查明出售赃物的是罪犯本人还是受罪犯指使的其他人,以便彻底弄清案情,抓获罪犯。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惯于采用场外交易的办法出售赃物。 他们作案后,在委托行、百货商店、车站、码头等处徘徊,通过观察攀谈物色好买主以后,另约地点,看货交钱。也有些犯罪分子把城乡集贸市场作为销售和倒换赃物的场所。因此,刑事侦查机关必须注意研究每个时期犯罪分子销赃场所和方法的变化,相应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阵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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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便发现赃物,查获罪犯,破获案件。

    第四节 拘留、逮捕

    一、拘留

    刑事侦查中的拘留,又称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以保证侦查和审讯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刑事拘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拘留的人犯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所谓罪该逮捕,就是被拘留的人犯,其罪行一旦被查证属实,便可能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是有法定的紧急情况,具体来说,就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一)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其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人犯实行拘留。 如果某人已经具有上述法定紧急情形,但其罪行被查实后,尚不够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则不能对其实行拘留。 反之,如果某人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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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备了罪该逮捕的条件,但没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则应在办好手续后予以逮捕,而不应先行拘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决定和执行拘留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采用此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提请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并派员协助执行,但不能自行拘留人犯。公安机关拘留人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一)在拘留人犯之前,应当由承办人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拘留证》,由承办单位执行。(二)

    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 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加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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