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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部分

金算盘-经理人会计-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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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人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 

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 

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 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 

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 

计入本期。 

     第五十一条 成本计算一般应当按月进行。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生产经营组织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自行 

确定成本计算方法。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采用定额成本或 

者计划成本方法的,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差异,月终编制会计报表时,调整为 

实际成本。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成本作 

为营业成本,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第八章利润 

     第五十四条 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 

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动转税及附加税 

费后的余额。 

     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 

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发生亏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弥补。 

     第五十六条 利润的构成和利润分配的各个项目,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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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列示。仅有利润分配方案,而未最后决定的,应当将分配方案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说明。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包 

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或者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 

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 

     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分项列示。 

     第五十九条 损益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 

报表。 

     损益表的项目,应当按利润的构成和利润分配各项目分项列示。 

     利润分配部分各个项目也可以另行编制利润分配表。 

     第六十条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 

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 

     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项目分为营运资金来源和营运资金运用。营运资金来 

源与营运资金运用的差额为营运资金增加 (或减少)净额。营运资金来源分 

为利润来源和其他来源,并分项列示。营运资金运用分为利润分配和其他用 

途,并分项列示企业也可以编制现金流量表,反映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收支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六十一条 会计报表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 

     采取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的,上期的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 

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调整有关数字。 

     第六十二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它 

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 

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 

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第六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 

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 

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常 

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 

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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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三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 

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 

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 

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 

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 

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 

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 

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 

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 

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 

于二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 

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 

帐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 

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 

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 

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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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会计师的任命 (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 

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 

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 

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 

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 

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 

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 

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 

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 

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 

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 

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 

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 

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 

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 

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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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 

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 

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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