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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部分

17、18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第7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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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廷将高山族分为“生番”和“熟番”,“内附输饷者曰熟番,未服教化者曰生番,或野番”②。“生番”居于山林之中,“熟番”主要居于平原地区,与汉民接触较多。“生番”社多,因此“番地”大部分是荒地。长期以来,“番地”属于“番社”公有。清政府设立土牛、红线等为界,禁止汉民入内垦种,但汉民仍然越垦私垦,不可阻遏,“生番”地逐渐变为熟田。史籍载称:“土牛之界在乾隆年间业已全无,私垦升科早已深入番地之内。”③“熟番”之地,如系其自行垦种,清政府予以免赋的优待,只征人丁税“番饷”。若是招汉民佃种,或典卖与汉农,则规定:“民人租赁之地,同番社地亩,免其升科。其卖断于民者,照同安下沙科则,按亩计甲征租”④。久而久之,“熟番”地在性质上与民地相近,难以区别,典卖出售,土地社有的古老传统已被破坏,私有土地的典卖相当盛行。比如,嘉庆四年的一张典契载称:立典契人新港社番卓罗丝、卓罗力等,有承祖父自垦沙园一所,年带番饷银一大元。。今因乏银费用,先尽问番亲叔兄弟侄,无力承受外,托中引就新港社内郑伯教、郑明显出头承典,三面言议,着下时价佛头二百八十大元正。其银即日同中交讫,其园随付银主掌管,耕作收成,不敢阻当。限至六年终,听罗力等备足契面银取赎原契。如是至期无银取赎原契,将园仍付银主掌管耕作,不敢阻当刁难,亦不敢异言生端。保此园系是罗力等承父自垦之业,与番亲人等无干。
  郑成功驱逐荷兰殖民者后,鼓励文武百官和士民开垦田地,让他们成为土地所有者。因此,“文武百官,随意选择,创置庄屋,尽其力量,永为世业”。这种私田,也叫“文武官田”。①一些“士庶之有力者,如徐远等人,也纷纷招佃开垦”。②①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十五章《屯租》。
  ② 康熙《诸罗县志》卷8《风俗志》。
  ③ 《斯未信斋文编》卷4。
  ④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65。
  ① 杨英:《先王实录》。
  ② 参见曹永和:《郑氏时代的台湾垦殖》,载《台湾早期历史研究》。
  二、民田的土地所有者在开发台湾的过程中,部分汉族移民成为土地所有者。由于开垦方式和开垦者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各类土地所有者的状况和地位也就各有差异。台湾统一后,郑氏政权的官私田园即被废除,改为民地,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开发台湾的过程中,民地发展最快,是台湾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种。民地由私人开垦官地或“番地”而来,开垦者可分为自耕农和地主。他们均系业主,有向官府纳赋的义务。
  台湾的自耕农主要集中在台湾西南部和噶玛兰地区。西南沿海平原的部分土地在荷兰与郑氏时期原已开垦成田,但在郑、清相交之际,这些土地趋于荒芜,因而大陆移民到台湾后首先垦复这些抛荒地。由于条件便利,不必依赖势豪和开垦集团,此外,清统一台湾后,因为实施“各项田园归之于民”的政策,这就促使原郑氏官田上的官佃解脱了旧有的主佃关系,而直接向官府纳赋,即“上、中、下各为豁减,听民自征”,从而这部分人也变为自耕农。因此,台湾南部的自耕农主要是这类人。
  台湾东部的噶玛兰地区于嘉庆年间才被汉民大规模地开发。垦户吴沙按开垦惯例,采用垦佃制,即“开兰之时,先与垦佃私议,将来若由业户升科完粮,种地佃人每甲田纳业户大租六石,园纳四石,经有成说”①。后经知府扬廷理改行结首制,令佃人自行报升,“视其人多寡授以地,垦成众佃公分,人得若干甲,而结首倍之或数倍之”②。虽然佃户每人所占土地有一定限制,但没有垦户之类的大地主出现,而是形成许多小地主和自耕农。噶玛兰遂成为自耕农比较集中的地区。由于耕佃是土地业主,向官府交纳的赋额又低于官庄上的官租,只按一般民田赋率交纳,因此实际上是自耕农交纳的官赋。嘉庆十五年官府所发丈单记载:“单给二围佃户苏沱,即便照现丈实田园二甲零分五厘。。每甲递年征租谷六石,早季收成后,照数运赴官仓”③。佃户苏沱将原交业户的私租转纳于官府,从而改变了从属关系,成为小土地所有者。至道光年间,噶玛兰“成熟田园实仅五千余甲”,而“承种花户计有一、二万人”,④平均计算,每户所占田地不及半甲。这一比例说明,台湾开发过程中普遍实行的垦佃制在噶玛兰已基本被取消,除个别较大垦户外,均由实际开垦的耕佃作为土地所有者,而原先组织入垦的业户也就丧失了向耕佃收租的权利。犹如杨廷理所说:“彼谋充业户者,十五年以前不无破耗资财,今日所谋不遂,不免归怨于理。”①官府对开垦方式的干预,客观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促使自耕农数量相对增多,同时封建官府的① 陈淑均:道光《噶玛兰厅志》卷2 下,《赋役志》。
  ② 丁日健辑:《治台必告录》卷2,姚莹:《埔里社纪略》。
  ③ 《清代大租调查书》一章二节一三号。
  ④ 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姚莹,《筹议噶玛兰定制》。
  ① 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杨廷理:《议开台湾后山噶玛兰即蛤仔难节略》。收入也相应得到增加。
  自耕农是台湾土地所有者的一部分,因为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它在产生之初就弱于垦佃制的发展,以后除极少数有可能富裕和出租土地外,大多数都纷纷破产而沦为佃农。
  清代台湾农业中盛行垦佃制。“有力之家视其势高而近溪涧淡水者,赴县呈明四至,请给垦单,召佃开垦”②,谓之垦户。清代台湾,垦户系地主阶级的主体。垦户成为土地所有者的途径比较简单,他们渡台时都拥有一定资产,有的在大陆时就是商人、地主。在迁台移民中,这种人占有一定比重。根据最近福建族谱研究的结果,在清代七十余部族谱中注明身份者,有商人三十九人,地主一人,官吏乡绅(包括任职官吏、授有品衔或乡饮大宾者)十一人③。这些人到达后,大多依靠财势充当开垦集团的首领,向官府领照,招集佃户开垦,成为大土地所有者,而实际垦耕者成为依附于垦户的佃户。这一开垦方式适应了台湾的自然条件和大规模垦荒的需要,因而遍及台湾北部,南部地区也同样存在。乾隆时,台湾已是“庆民散处,佃户居多,业主身家殷实,佃户在庄赁种”④。由于北部官赋较轻,垦户也就多在北部,在客观上促进了荒凉地方的开发。
  垦户阶层内,有大中小之分。由于中、北部自然条件较差,当地“番社”又对土地不甚重视,台湾官府迫于垦荒的重要性,对垦户持鼓励态度,不限制垦照的发给,这为垦户获得大片土地的所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汉民开垦,向来请垦,混以西至海,东至山为界,一纸呈请,至数百甲而不为限。业户招集佃丁,又私行广垦”①。因而产生出一些大垦户,如淡水的王世杰、林成祖、张必荣,彰化的施世榜,杨志申、张振万等人,拥田多达数千甲以上,收取大量租谷。官府对垦户的权益也给以保护和优遇。如康熙四十八年,泉州人陈赖章请垦大佳腊,官府贴出告示,“不许社棍、闲杂人等骚扰混争”,垦户“务须力行募佃开垦”。对已垦田在一定时间内免征,“三年后输纳国课”②。这些措施都对垦户扩大开垦规模和积聚财富极为有利。彰化、淡水是垦佃制最发达的地区,垦户势力最强。乾隆年间,淡水厅开垦田园七千五百余甲,而“业户无多,入征册者仅数十名”③,土地集中于少数大垦户手中。彰化县历年报垦者,多为张振万、张承祖、吴洛、秦廷鉴、李朝荣等垦户,一次少则数十甲,多则数百甲④,其垦佃制占优势的状况与淡水相同。② 陈培桂:同治《淡水厅志》卷15 上,尹秦:《台湾田粮利弊疏》。
  ③ 转引自庄为矶:《从族谱资料看闽台关系》,载《中国史研究》1984 年1 期。④ 《台案汇录》丙集,大学士公阿等奏折。
  ① 沈起元:《敬亭诗草》《敬亭文稿》卷6,《杂著》,《治台私议》。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一章一节一、三号。
  ③ 周玺:道光《彰化县志》卷12 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④ 道光《彰化县志》卷6《田赋志》。
  大垦户多系独资垦辟,但也有由富豪资助者,如林成祖“朋辈助之,得数百金”⑤,吴沙入垦噶玛兰,“助之资粮者,实淡水人柯有成、何绘、赵隆盛也”⑥。在中小垦户中,不少是自筹资本招佃开垦的。嘉庆年间,淡水垦户丁文开承垦埔地,在契约上载明:“经官丈明五十七甲三分,兹因乏力开垦,托中向陈象老官借出佛银三千大元”①,他因为筹资开垦而向人求贷。由于中小垦户缺乏资金,遂出现一种合股方式,即投资者共同招佃开垦,垦辟后按股分田。乾隆九年的一张契约上载称:“同立阄分字人郭振岳、姜胜本,缘于雍正十三年向老密氏等合给大溪乾穅榔林荒埔一处。。协同招佃垦辟,陆续成田,报升在案。。。佃户日多,事务日繁。。分户各管”②。这种垦户所占土地面积不大,就是属于开垦时期的合股经营者。随着台湾垦户的推进和清廷统辖范围的扩大,出现一些仅向官府请领垦照,“名为自出工本,募佃垦荒,实则其人工本无多”的垦户③。他们招募的佃户要自备各项生产资料,垦辟后自己坐享地租。这种垦户利用开垦高潮的机会充当土地所有者,但由于缺少资金,极易欠赋,成为官府最感棘手的问题之一。
  佃户转佃土地、收取小租后,垦户就成为大租户。大租户阶层也存在着两极分化之势。富者称为“头家”,每年收租无数,经济力量雄厚,即所谓“上者数百万金,中者百万金、数十万金之富户,所在多有”④,因而有能力交纳官赋。而对中小垦户来说,则不具备这种经济条件,所以往往被迫逃避官赋,“佃人欠大租,业户欠正供,即佃人不欠大租,业户亦欠正供”⑤,“必欲催取,则业户立时破败”⑥。因而他们不得不变卖土地,丧失其大租户的地位。
  小租户原为垦佃制下的佃户,起初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后他们又招到佃人耕作,收取小租,转化为小租户,形成一地两租的状况。小租户不负担官赋,又索取占收获物一半的小租,并可处置、更换佃人,成为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大租户承担官赋,地租所得又少于小租户,“佃户每甲纳租有定,地方公事皆业户出应,其用无定”①,致使欠赋现象严重。“台湾厅县钱粮积欠累累,以此是”②。此时,实际有纳赋能力的便是小租户。但是由于存⑤ 《台湾通史》卷31《列传》。
  ⑥ 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姚莹:《噶玛兰原始》。
  ① 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② 《台湾私法物权编》二章一节五一号。
  ③ 道光《彰化县志》卷12 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④ 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⑤ 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⑥ 道光《彰化县志》卷12 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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