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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部分

07中国通史第五卷-中古时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册)-第1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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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赦宥是皇帝以诏令形式取消或减轻犯罪者的刑罚,方式有大赦,常赦(赦某种刑罚范围内)、典赦(赦某一地区范围内)、恩赦(赦个别案例)等。三国时,赦宥的应用相对较少。诸葛亮认为政治不以小惠,慎于赦典,执政十四年仅二赦。曹魏亦然。魏文帝、明帝、齐王三朝三十五年,共十六赦,约二年一赦。入晋以后,赦免频繁,西晋有国五十一年,五十三赦,约一年一赦。东晋有国八十三年,七十三赦。南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刘宋有国六十年,竟赦一○二次,约一年两赦。南齐有国二十四年,三十七赦;南朝梁有国五十六年,六十四赦;陈有国十三年,三十三赦,约一年三赦。北朝的赦免也不逊色。北魏从拓跋珪称帝(天兴元年)至东西魏分立,共一百三十六年,赦一二二次,北齐有国三十年,赦三十二次,北周有国二十五年,赦二十七次(赦免数字据《图书集成·祥典部·赦刑》统计)。从魏晋至南北朝,赦免猛增,凡皇室大事,如皇帝即位,改元,立太子、生皇孙,祀祖,皇帝、太子生病等,民间大事,天灾人祸等皆颁赦,甚至捕获珍禽异兽,其他任何可以解释为洋瑞或恶兆都要行放。赦免的频繁是政局动乱不安的结果,体现了封建法制的恤刑主义和礼治主义。
  第四节法律思想与律学的发展法律思想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思想也渗透了儒家礼教的学说,形成了德主刑辅,先礼后刑的观念。周礼、仪礼、礼记也被糅合于法律思想之中。例如记载周朝官制的周礼之于组织法、行政法,规定社会上层生活规范的仪礼之于行为法,探讨礼的原理的礼记之于法理等皆不无影响。汉末丧乱,传统儒学分崩离析,出现了思想上的变化,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刑、礼比较的争论,亦即制定法与自然法的讨论。儒家“礼法为天地之序”其本质是自然法。曹魏时期的刘廙著《先刑后礼论》,一反汉代正统理论,提出制定法重于自然法。钟苟的《刑措论》也强调了制定法的重要性。而丁仪、王粲则为主德派的代表。丁仪在《刑礼论》一文中,用天人感应的观点解释先礼后刑,认为“天之为岁也,先春而后秋;君之为治也,先礼而后刑”,其理论一本于自然法。主张“先生而后杀,天之为数;先教而后罚,君之为治。”王粲则主张“吏服雅训,儒通文法”,基本上以德治礼教为着眼点。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曹操不单纯强调刑为先或礼为先,而是主张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有不同的应用。“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这种刑礼比较思想,具有一定的辩证因素,不能不说是比较进步的。曹操本人“揽申商之术”,执法严明,早年任洛阳北部都尉时,造“五色棒”悬于门上,“有犯禁者,不避豪强,皆棒杀之”。在其统治地区内“皆以明罚敕法、齐一大化也”。至于他自己“割发代首”的轶事,更表明了他“刑无等级”的“一刑法”思想,曹操虽主张法治,但对刑罚态度较谨慎,认为刑是百姓的生命,强调“选明达法理者,使操典型”。这种重法慎刑的法律思想较进步。
  诸葛亮也主张厉行法治,其立法思想是“威之以法”,刘蜀政权内部关于法治抑或仁政有过一番争论。法正认为刘氏政权是外来人,应行客主之义,以宽刑驰禁惠抚益州土著豪强,诸葛亮则竭力坚持应以法治国,指出刘焉父子的弊政正在于法之不行,主张对豪强“威之以法”、“限之以爵”,“恩荣相济,上下有节,才是治国之要”。他以法量功,执法严明,有功的,虽仇必赏;怠法的,虽亲必罚(如对马谡),认罪态度好的,虽重必释;花言巧语掩饰罪过的,虽轻必戮(如对李严)。他本人也严于律己。第一次北伐失败,除挥泪斩马谡外,也追究了自己的责任,上疏请求自贬三级,直到以后才恢复丞相职务。由于他赏罚必信,故虽刑政严峻,而民无怨言。诸葛亮还十分重视法治教育,曾写申不害、韩非的《管子》、《六韬》作为教材宣讲。出师伐魏时,上表刘禅,告诫他“官中府中,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犯奸作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赏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够主张皇官不宜享有法律特权,功赏刑罚交司法机构执行,这种法律思想是很不简单的。
  司马氏政权成立后,儒家的礼教思想重新恢复了统治地位,刑礼先后的争论基本结束。傅玄《刑礼篇》认为“任刑名民不聊生,通儒达道,政乃升平。”故“圣帝明主惟刑之恤,惟敬五刑以成三德”。两晋统治者虽提倡礼律并重(《晋书·刑法志》),但用刑是为了保证礼的施行,“亡刑则礼不独施”,“刑罚以惩恶而为善者劝,而有所劝,则礼亦存矣”。仍然是德主刑辅,超不出以刑辅礼的范围。
  两晋时期,又存在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魏晋以来,玄学盛行。出现一批放达的名士,崇尚自然,反对礼、法,认为人性本于自然,应按自然规律生活,不能以礼教或法律加以牵制或压抑,因此主张既废礼,又去法。这种法律思想的本质是无为政治。东晋张湛注《列子》,便贯穿了这种“从人所欲”,“任其自然”的法律思想,追求一种虚无主义“从善不近名,从恶不近刑”。鲍敬言则主张“无君无法”,他著《无君论》,认为礼序等级,严法酷刑及所带来的社会罪恶都是由于君臣的存在才产生的,故主张取消君臣,取消法制。鲍敬言看到阶级社会的不平等和苦难,但他没有抓住本质,他所主张的“无君无法”的社会只能是一种乌托邦。
  葛洪则在《抱朴子·诘鲍篇》对鲍敬言的“无君无法”提出批评,认为贼杀等罪恶起于自然,是人的本性,所以君臣、礼制、刑法是天理人性的要求。鉴于东晋社会法治混乱的腐败局面,葛洪振聋发聩地提出“天地之道,不能纯仁”,仁不过是为政的脂粉,刑才是御世的辔策。他主张严刑峻法,甚至要求恢复肉刑;要求划一法律,明刑不滥;诛贵罚上,严惩不廉,这些主张充分显示了他承认法律的权威与普遍性原则,但他严刑是以维护礼教为出发点的。是为使君臣有道,德合天地,他承认礼序尊卑是社会的纲常,故这种重法思想有相当局限性。葛洪到了晚年,这种重法思想也消退了,在《抱朴子·明本篇》中,流露了取消刑法的无为观念。葛洪的思想较复杂,既信奉道教,又推崇懦学,也一度力主明法严刑,企图揉合儒、道、法于一家,为封建统治提供更广泛的理论基础。兼取儒、道、佛、法各家学说,这正是在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思想的一大特色。上举张湛《列子注》所主张的治内心不治外物,也渗杂了儒、道、佛的观点。
  南朝的法律思想与东晋相差不大,梁刘勰作《赏罚》,认为“圣人之为治也,以仁化爱民,然不可废刑罚者,以民之有纵也。
  是以赏虽劝善不可无罚;罚虽禁恶不可无赏,赏平罚当,理道立矣。”
  南朝社会玄风弥笃,谈玄为高逸,说法为庸俗,故很少有涉及法律思想的争论。
  北朝的法律思想不像魏晋这样丰富多采,基本上以儒家仁政德治为主导思想,但又较注重法治,礼法并重,从历次修订的律令及统治者的政策可看出。孝文帝时颁遣民狱诏明确主张“重礼慎刑”;李彪的“请三春不行刑疏”,“大臣不加刑奏”,则比较倾向于儒家学说。北齐天保八年李德林策秀才时对罢刑狱策,提出应“稍简刑书,渐行礼教使■ 远至,咸感仁心”。礼在北朝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占优势。后周的苏绰则承魏晋法律思想体系,对刑礼关系有比较辩证的看法。他在大统七年所上的六条,全面地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第一条为治心身,提倡躬行仁义,孝悌、忠信、礼让;第二条为敦教化,主张教民以孝悌、仁顺和礼义,三者既备则王道成矣。上无教化,唯刑是用,是世道凋丧的表现;第五条为恤刑狱,提出赏罚得当,以达到止恶劝善的目的,强调治狱之官须戒慎,斟酌礼律;审讯则先以五听,参以验证,不冤枉无辜,也不放过罪犯。这些主张都体现了重法慎刑的思想。但其核心仍然是德主刑输。
  法律思想经过魏晋的刑礼比较讨论,从东晋开始,逐步形成了礼律并重,以刑辅德的观点,承认法制的重要性及普遍适应性。但又以法治为礼治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礼教,同时,逐步把儒、法、道、佛等各派思想糅合为一体,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思想体系。
  律学与律家秦始皇焚书坑儒时,烧毁了法家著作,并禁止私学法律,使律学的发展受抑制;西汉提倡“独尊儒术”,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学的发展。至东汉,律学研究才开始复苏,汉魏之际出现了一批涉及法律的著作,如应邵的《律略论》,叔孙通、赵禹、张汤等编纂了一些傍律、单律。马融、郑玄等名儒也对汉律进行章句论释,十多家章句多达数十万言。然而,汉律基本上是依附于经学的,注律者皆为当世名儒,他们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以律文附会经义,也使儒家学说渗入法典内容,这种律学研究实际上处于附庸的地位。至魏晋,随着思想解放运动的展开,律学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出现了一批法律专门著作。三国时,刘邵作《法略论》,专门探讨法律理论。钟会著《道论》二十篇,史称钟会“实刑名家”;丁仪著《刑体论》,专论刑体问题。刘廙因与丁仪观点不同,也著书数十篇,与丁仪就刑体展开广泛讨论。入晋,律学著作进一步专业化,贾充、杜预《刑法律本》二十一卷,专门解释泰始律,张斐著《律解》二十卷,《杂律解》二十一卷,《汉晋律序注》一卷、《注律表》一篇。律学在两晋达到一个高峰,大批的专业著作和律学家的出现,说明律学开始脱离经学而独立发展为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律学理论不再停留在战国时期法家关于法律性质、作用等一般规律问题上,逐步深入到具体理论问题,如罪名刑名,定罪量刑标准,立法原则,法典体例,诉讼审判理论及法学基本观念等。如西晋时刘颂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初步原理,认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未论”。杜预也主张“审名分,塞异端”以及熊远的“王者唯当征文据法,以事为断耳”。这些主张在实质上与十八世纪西方“法无明令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有相似之处,而中国在三世纪就已见端倪。当然,由于封建皇权的至高无上和比附定罪的存在,罪行法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也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理论的提出也是一种进步。
  关于法律基本概念,张斐在《法律表》中对故犯、过失、贼、斗、赃、盗等二十多种律义进行较名,亦即给予明确定义。如“其知而犯谓之故”,“背信藏巧谓之诈”,“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货非其利谓之赃”。张斐给这些法律概念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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