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英〕约翰_密尔-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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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这项义务尽可能在父母的负担之下得到履行。人们现在把国家应当教些什么、应当怎样进行施教等难题转成党派论战的主题,徒然把应当使用于实施教育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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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131
和劳力消耗在关于教育的争吵上面;其实只要承认了强行普遍教育的义务,这些难题就一概可告结束。 政府只要决心要。
求每个儿童都受到良好教育,并不必自己操心去备办这个教。。 。育。 做父母的欢喜让子女在哪里得到怎样的教育,这可以随他们的便,国家只须帮助家境比较困难的儿童付学费,对完全无人负担的儿童代付全部入学费用,这样就足够了。 要知道,由国家强制教育是一回事,由国家亲自指导那个教育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人们所举的反对国家教育的一切理由,对于前者并不适用,对于后者则是适用的。 若说把人民的教育全部或大部交在国家手里,我反对绝不后于任何人,前文已经说到性格的个人性是怎样重要,又说到意见以及行为方式的歧异是怎样重要,所有这些都连带说明了教育的歧异也具有同样的不可言喻的重要性。 要由国家主持一种一般的教育,这无非是要用一个模子把人们都铸成一样;而这个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有势者——无论是君主、是牧师、是贵族、或者是现代的多数人民——所乐取的一种,于是就不免随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应地形成对于人心并自然而然跟着也形成对于人身的某种专制。 这种由国家设置和控制的教育,如果还有存在之余地,也只应作为多种竞赛性的实验之一而存在,也只应以示范和鼓舞其他教育机关达到某种优良标准为目的来进行。 实在说来,只有当整个社会状态落后到不能或不想举办任何适当的教育机关而非由政府担负起这项事业不可的时候,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虑之下,才可以让政府自己来主持学校和大学的业务;正如一国之内若没有某种形态的私人企业适于担负工业方面的重大工作,政府便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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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自己举办联合股份公司的业务。 但是一般说来,如果国内不乏有资格能在政府维护之下举办教育事业的人士,只要法律既规定实行强迫教育,国家又支付贫寒子弟助学金,以保证办学不致得不到报酬,那么,他们就会能够也会情愿根据自愿原则办出一种同样良好的教育的。实行这项法律规定的工具只能是公开考试,施及所有儿童,并从早岁开始。 可以规定一个年龄,叫每一儿童开始受试,以断定他(或她)是否已能阅读。 如果有个孩子还不能阅读,对于他的父亲,除非他有可得原谅的充足理由,就可处以一笔适中的罚款,必要时还可叫他用自己的劳动来筹措缴纳,并由他负担费用把孩子送入学校。 每过一年应举行一次新的考试,逐渐扩展考试科目的范围,这样就在实际上强制了所有儿童普遍获得特别是普遍保有一定的最小限度的普通知识。 在这个最小限度之外,还应当有各种科目的自愿考试,凡精通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人可以要求发给证书。 为防范国家会通过这些安排来对人们的意见施加不正当的影响起见,凡考试中甚至较高一级的考试中所测验的知识(除那部分工具性的知识如各种语言文字及其用法之类不计外)应当严格地限制在事实和实证科学的范围之内。 关于宗教、政治或者其他有争论的课题的考试,不应当变成测验意见真伪,而应当只是测验事实知识,例如说某某作家、某某学派或者某某教会曾根据什么什么理由主张什么什么意见。 在这种制度之下,方兴的一代在一切有争论的真理方面并不会比现在的一代陷于较为困难的处境;他们仍然和后者一样可以被培育成或奉国教或不奉国教的人,国家只不过照管他们成为有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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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的教徒或者有教养的非教徒罢了。 不阻挡他们在受到各种其他教育的同一学校中也受到宗教教育,假如他们的父母愿意的话。 国家若试图在有争论的题目上使它的公民得到倾于一方的结论,就是一种罪恶;但是若要断定并证明一个人在任何所设的值得注意的题目上保有为做出结论所必需的知识,却是很正当的。 一个攻读哲学的学生,不论他是信服康德(Kant)还是信服洛克(Locke)!
或者甚至两个都不信服,若能既经得起关于康德的考试,又经得起关于洛克的考试,那总是更好一些;同样,若对一个无神论者给以有关基督教各种证验的考试,只要不要求他宣称相信它们,那也没有理由可以反对。 关于较高的各部门知识的考试,我以为应当是完全自愿的。 若让政府握有这样的权力,一说某人不够资格就不能得到职业,即使是不能得到教书的职业,那就未免太危险了。 我和罕波尔特的意见一样,认为对凡来应试并经测验及格的人,都应授予学位或者其他关于学问成就或职业成就的官方证书;但是这类证件除会受到公众意见对其证言的重视外,绝不应当更成为在职业竞争上压倒他人的优越条件。把自由的概念用错了地方,便会阻碍人们在最有根据可以认定父母负有道德义务的事情上认识不到这种道德义务,也会阻碍国家在有些最有根据应当课以法律义务的事情上不去课加这种法律义务;不止在教育问题上是这样。 造成一个人的存在,这件事实本身就是人类生活范围中最有责任的行动之一。 谁要承揽这个责任,谁要授与可以是祸可以是福的生命,除非那个被授与生命的人将来至少会有取得称意生存的一般机会,那就是对那个人的犯罪行为。 在一个人口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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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多或者有人口过多的威胁的国度里,若生出为数稍多的孩子,结果会因有他们的竞争而降低劳动的报酬,这对于一切依靠劳动报酬维持生活的人们也是一个严重的侵犯。 欧洲大陆许多国度在法律中规定,凡男女双方不能表现有维持一家生活的手段时便不得结婚,这并没有越出国家的合法权力的范围;这种法律无论定得合宜不合宜(这问题主要地要看当地的情况和情绪而定)
,都不能认为它违犯自由而加以反对。这种法律乃是国家为禁止有害行动而作的干涉;这种行动既然有害于他人,即使说还不宜加以法律的惩罚,也是应当受到谴责,受到社会的诟非的。但目前流行的自由观念却是:一方面,在看到一个人在只关自身的事情上遭到到真正侵犯时,竟十分容易屈从;另一方面,对那人的意向,当任其纵情做去,结果是把一个或几个不幸的、堕落的生命加于后代,还会对影响所及的许多旁人以他们的行动通过任何方式引起多种祸害的时候,反倒反对施加任何约束。 人类既这样奇怪地尊重自由,又那样奇怪地缺乏对于自由的尊重,我们只要把这两方面比照一下,就可以想象一个人竟享有一种不可少的为害他人的权利,却一点也没有只求自娱而无伤于人的权利。最后,我还保留一些篇幅要谈谈一大类有关政府干涉的限度问题,这问题虽与本文的主题密切相连,但严格说来却不在它的范围之内。 有一类事情,其所以不容政府干涉的理由并不涉及自由的原则;问题不在拘束个人行动,而在帮助他们行动;这也就是要问,政府应否为了人们的好处而替他们办些事或者叫他们办些事,而不要把那些事一概留给他们自己去办,无论是每人各自去办或者是自愿联合起来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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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侵犯自由问题而反对政府干涉的可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所要办的事,若由个人来办会比由政府来办更好一些。 一般说来,凡办理一项事业或者决定怎样来办和由谁来办那项事业,最适宜的人莫若在那项事业上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 这条原理就判定了,立法机关或政府官吏不应当象一度通行过的那样干涉到普通的工业生产过程。 这部分问题已经有政治经济学家作过充分详尽的讨论,而且和本文的原则也没有特殊的关连。第二种的反对则比较切近于我们的主题。有许多事情,虽然由一些个人来办一般看来未必能象政府官吏办得那样好,但是仍宜让个人来办而不要由政府来办;因为作为对于他们个人的精神教育的手段和方式来说,这样可以加强他们主动的才能,可以锻炼他们的判断能力,还可以使他们在留给他们去对付的课题上获得熟习的知识。 人们之所以主张陪审制度(在非政治性的案件上)
,主张自由的、平民的地方自治和城市自治,主张由自愿的联合组织来办理工业和慈善事业,这一点乃是主要的理由,虽然不是唯一的理由。 这些都不是自由问题,只是在遥远的趋势上和自由问题有关;但它们乃是发展问题。 这些事情,在另一场合,还可以作为国民教育的一部分来加以细论;这实在也就是说,它们乃是对于一个公民的特种训练,乃是自由人民的政治教育的实践部分,足以把他们从个人的和家庭的自私性的狭小圈子中拔出来,足以使他们习惯于领会共同的利益和管理共同有关的事情,也就是足以使他们习惯于从公的或半公的动机出发来行动,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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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彼此联合而不是导致彼此孤立的目的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一个自由组织若缺乏这些习惯和力量就既不能活动也不能维持;如若干国度中政治自由不充分建筑在地方自由的基础上便往往只昙花一现,就是例证。 纯粹地方性事务应由地方管理,巨大工业企业应由自愿出资者的联合组织管理,这两点之所以值得推荐,还有其更进一步的理由,那就是本文前面所提出的发展的个别性和行动方式的歧异性所具有的各种优点。 政府的工作趋于到处一样化,相反,个人和自愿联合组织则会做出各种不同的实验,得出无穷多样的经验。 政府所能做的有用之事,只是使自己成为一个集中保管者,积极地把多种试验所得出的经验分发和传播出去。 它的任务在于使得每一个实验者不是只许自己实验不容别人实验,而是都能够从另一些实验者那里获得教益。主张限制政府干涉的第三种理由也即最有力的理由乃是说,不必要地增加政府的权力,会有很大的祸患。 在政府现有职能之外的每一增加,都是以更加扩大散布其对人们希望和恐惧心理的影响,都足以使得活跃而富于进取性的一部分公众愈来愈变成政府的依存者,或者变成旨在组成政府的某一党派的依存者。 假如公路、铁路、银行、保险机关、巨大的合股公司、大学、以及各种公共兹善机关等都变成政府的分支机构;再假如市政公会和地方议事会以及现在传留给它们的一切也都变成中央行政系统的一些部门;又假如所有这些不同事业的从业员都由政府来任用和支付薪金,因而其生活上的每一提高都要巴望政府来赐予;那么,即使有一切所谓出版自由和平民的立法组织,也不足以使这个国度或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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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度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自由之国。 并且,这种行政机器愈是构造得有效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