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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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为魂正常进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因此,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汇兑、委托收款,银行卡等结算行为,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
(三)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导演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的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 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和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等。
二、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即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三项基本原则如下: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条原则的规定主要是确定结算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等)的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是指结算各方在结算时必须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经商信为本”,信用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整个社会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经济往来款项及时、正常清算的前提条件。无论企业、个人还是银行,在核算中都应恪守信用,收付双方必须讲信誉,按照事先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收款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付款方提供商品或劳务;付款方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履约付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即期结算,又适用于约期结算。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银行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保证结算的正常支付。
2。谁的钱进谁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客户的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权而确定的。企业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者,拥有对自己资金的所有权。总之,银行对客户的资金所有权应予保证,不能限制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并为客户的存款保密。银行必须尊重和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客户委托银行把资金效给谁,就应交给谁。这是银行信用的基本常识,也是转账结算的重要原则。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商业银行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同时,银行必须按照凭证所列内容,准确、及时地为客户办理收款或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就是要求银行依法维护客户对其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谁的钱谁支配,就是要求银行切实保障客户对其资金的支配权。
3. 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只负责把付款单位账户上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账户,以实现商品交易等经济活动的清算,银行不承担替任何单位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的银行结算是建立在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贯彻这一原则的裨就是不得随意挤占银行信贷资金,否则会迫使银行扩大信用规模,影响货币流通的稳定。这要求客户只能在自己的存款余额内对外签发支票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同时也要求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坚持“先收后付,收妥抵用”的原则。
三、 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贯彻凭证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这里所反映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宝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4.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四、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根据《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中文大写金额的书写要求
(1)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角、分、零、整等字样。不得自行造简化字,如用一、二、三、四、五、六、攻、八、九、十、毛、另填写。
(2)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字。
(3)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拾、元、角、分”字样。
2. 阿拉伯